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5號
114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宜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19號、114年度偵字第118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144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7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蔡宜螢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及幫陌生人提領款項或轉帳,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佩玲 」(後改名「 蔡雅蓁 」)、「 劉佳韻 」(原名為「kylie.瑄」)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日20時05、06分許,由蔡宜螢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並同意代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及將款項交給「劉佳韻」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嗣「劉佳韻」、「陳佩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 陳榮樹 、 張秋榮 施用詐術,致陳榮樹、張秋榮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蔡宜螢中信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蔡宜螢復依照「劉佳韻」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法提領中信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內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14萬元(詐騙時間、方式、金額與提領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並在附表所示地點交給「劉佳韻」指示之人,藉此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陳榮樹、張秋榮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宜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上臉書求職,找到一個安多蔬果有限公司的工作,我寄送履歷給臉書上的人應徵採購助理,之後有人加我的LINE,我跟「陳佩玲」、「劉佳韻」聯繫,他們說要成立彰化分公司,叫我去採購筆電,會撥款到我的帳戶,我再提領交給一名筆電廠商之男子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1日20時05、06分許,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帳戶給「陳佩玲」、「劉佳韻」所屬詐欺集團,並同意代為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及將款項交給「劉佳韻」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嗣「劉佳韻」、「陳佩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陳榮樹、告訴人張秋榮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榮樹、告訴人張秋榮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被告復依照「劉佳韻」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法提領中信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內共10萬元、14萬元(詐騙時間、方式、金額與提領情形,詳如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示地點交給「劉佳韻」指示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425卷第136至137頁),並有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出處),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我國金融服務便利,一般公司如有交易款項之必要,僅需提供帳戶供客戶或廠商將款項以臨櫃、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之方式匯入即可,抑或收取票據亦可達成收取款項之目的,不僅方便對帳,手續費低廉,亦不受匯款之時間、地點之限制,並可降低攜帶大量現金之風險,而使用非公司之帳戶收取款項,會產生混亂帳目及稅務之結果,是一般公司收取生意往來之正當款項,實無使用員工之帳戶收取公司款項,並由員工提領後,再指派他人前去向該員工收取現金之必要。經查:
1.本件被告為00年0月生,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自述從事過船員、加油站員工、飲料店店員等情,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稱:我上臉書求職,找到一個安多蔬果有限公司的工作,我寄履歷給臉書上的人應徵採購助理,之後加入「陳佩玲」、「劉佳韻」LINE,他們說要成立彰化分公司,叫我去採購筆電,會撥一筆錢到我的帳戶,我再提領交給一名筆電廠商之男子,我一開始提供帳戶帳號是他們說要做為薪轉才提供,後來他們說要採購筆電還叫我先去看價格,之後他們說已經找好廠商,叫我領錢轉交,應徵安多蔬果有限公司的時候我有查是否有這間公司,我也怕被騙,我有填安多蔬果僱用合約書,當時我有問薪水怎麼給、會不會保勞健保,他們叫我採購筆電的時候也有填安多蔬果訂購合約書,我覺得是安全的,我跟「陳佩玲」、「劉佳韻」只有文字對話與通話,我無法確認他們是不是安多蔬果的員工,我查安多蔬果在桃園,我沒有去看過公司,當時沒有進行面試,只有寄履歷、通話,我以前沒有當過採購,以前工作經驗不曾叫我領款交給他人,「陳佩玲」後來改叫「蔡雅蓁」、「劉佳韻」是「kylie.瑄」改叫的等語(偵18219卷第7至9頁、第11至17頁、第99至105頁、第109至114頁,本院訴425卷第130至135頁),可見被告雖曾上網搜尋過安多蔬果有限公司資料,然未曾實際打過安多蔬果有限公司電話或至安多蔬果有限公司地址查訪,其僅與「陳佩玲」、「劉佳韻」文字對話及LINE語音通話聯繫過,但亦無法確認「陳佩玲」、「劉佳韻」是否確屬安多蔬果有限公司員工,卻毫不懷疑即開始聽從「劉佳韻」要求提領交付大額款項,顯有可疑。
2.而依被告所述所加入安多蔬果有限公司擔任員工之過程,被告只需寄送電子簡歷後透過網路留言及通訊軟體即加入,而無實際透過公司雇主經由會談過程,對於應徵者之談吐、學經歷、態度等進行判斷是否能勝任該份工作,不考慮求職者之能力,亦不須親見求職者本人,被告未曾實際見過上司、同事,公司亦未讓被告實際前往公司瞭解工作環境,此等情狀明顯與正常公司徵才、面試、公司主管與同事彼此認識進而相互合作之常態不符,被告於接受工作之際,顯可知悉此等不合常情之異狀,且現今詐欺集團橫行,詐騙集團常以徵才為由吸引陌生人進行提款以便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既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尋覓上開工作,可徵以被告生活習性而言當會進行網路搜尋,且被告前曾因貸款為由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經檢警調查後,認被告嫌疑不足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643、19483、1964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其對涉及帳戶之案件要更具有警覺性等情(本院訴425卷第134頁),而知悉此等大費周章隱匿身分替他人取款之行為可能涉及詐騙。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3年3月28日與「陳佩玲」、「劉佳韻」開始聯繫,於113年4月1日傳送帳戶給「劉佳韻」,隨即於113年4月2日「劉佳韻」即向被告表示會匯款至其帳戶由其提領交付廠商,被告於斯時與「劉佳韻」及其所屬公司均無任何信賴關係,何以「劉佳韻」於遇到此等需要大額提領交付款項之事項,卻要捨棄使用公司自身帳戶,或不指派公司會計收納為之,反而願意冒所匯入款項遭無堅實信賴關係之被告侵吞之風險,而交由被告進行提領交付,顯然係因該公司所進行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而不願顯露其真實背景以免遭檢警追查,而被告已可知悉上開諸多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之處,被告卻毫無查證、確認該次提款之合法性,客觀上毫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信賴合理基礎,甚至是心存僥倖相信該次交易與詐欺集團無涉,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其不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之確信。
4.又依被告自述其係透過私訊臉書後加入「陳佩玲」、「劉佳韻」LINE,並曾經跟2人LINE通話過,復依「劉佳韻」指示將款項交給一名男子,則被告對本案涉入之人達3人以上當可有所預見,且被告已參與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雖其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詐欺集團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1)修正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均為正犯,前置犯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且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付「劉佳韻」指示之人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訴425卷第130頁),併此說明。
(三)接續犯
1.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2.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榮樹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行為所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同一告訴人遭詐款項,雖亦有分次提領之情,然該等款項亦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亦應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罪數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移送併辦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14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即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相同、受騙金額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罪,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
(九)量刑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仍貿然為前揭行為,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其行為實應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中係擔任車手提款之尾端角色,參與程度有別,及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船員,月收入五萬元,家中無人靠其扶養,未婚,沒有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425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目的、侵害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扣案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應係誤繕),係被告所有,用以為附表編號1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425卷第134至13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金融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代為提款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其附表編號2自合庫銀行取款140000元後,對方僅要求其交付139200元,還剩800元未交付等語(本院訴425卷第134頁),並與被告及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8219卷第70頁)互核,亦顯示詐騙集團當下要求被告先交付139200元,剩餘800元等之後再核對等情,則上開未扣案之800元係屬附表編號2之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應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除尚未繳給上手之前開800元部分外,均輾轉交付他人,均非被告所得處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款時間、金額/交付款項時間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陳榮樹
於113年3月3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陳郁寧 」以LINE聯繫陳榮樹並佯稱:爸,我要購買精品,你匯40萬元給我等語,致陳榮樹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陳榮樹於113年4月2日9時30分、9時33分許,將5萬元、5萬元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於113年4月2日10時1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芬農門市ATM提領中信銀行帳戶內1萬元,復於同日11時18分許,在彰化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中信銀行帳戶內9萬元,並將上述10萬元款項於彰化市○○○村000號交付給「劉佳韻」指示之人。
1.告訴人陳榮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219卷第21至22頁、(偵7144卷第45至4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219卷第27至28頁、偵7144卷第47至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144卷第49至5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蔡宜螢,警示帳號:000000000000】(偵7144卷第5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144卷第5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144卷第59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18219卷第127頁、偵7144卷第53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18219卷第123至126頁、偵7144卷第54至55頁)
5.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219卷第153頁、偵7144卷第41頁)
6.被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18219卷第31至35頁;偵1181卷第87頁)
7.被告與「蔡雅蓁」、「劉佳韻」、「kylie.瑄」LINE對話紀錄(偵18219卷第47至86頁、偵7144卷第33至35頁)
蔡宜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中國信託銀行○○○○○○○○○○○○號金融卡壹張沒收。
2
張秋榮
於113年3月3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張秋榮兒子「 林建堯 」以LINE聯繫張秋榮並佯稱:要投資手機買賣,需要借款等語,致張秋榮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張秋榮於113年4月2日9時5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3分許,應予更正】,將14萬元轉帳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被告於113年4月2日14時31分至14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ATM,接續提領合庫銀行帳戶內14萬元,並將上述14萬元款項於彰化市○○路000號交付給「劉佳韻」指示之人。
1.告訴人張秋榮於警詢時證述(偵7144卷第61至6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陳報單(偵7144卷第6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144卷第6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144卷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144卷第71至7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144卷第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蔡宜螢、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偵7144卷第75頁)
3.告訴人與暱稱【林建堯】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7144卷第79至99頁)
4.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偵7144卷第101頁)
5.被告合庫銀行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144卷第43頁)
6.被告與「蔡雅蓁」、「劉佳韻」、「kylie.瑄」LINE對話紀錄(偵18219卷第47至86頁、偵7144卷第33至35頁)
蔡宜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