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5年度虎小字第3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貳萬柒仟
零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就逾期三個月以上部分,按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即違約金)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621元,
及其中27,032元自民國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第3個月起,每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即違約金)600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於92年12月22日向原告行申請
辦理國際信用卡,經原告核定後,係發予國際信用卡一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
15條,持卡人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於原告,及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帳款餘額於結帳
日之次起以週年利率1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而持卡
人若未於每月應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者,另應自延滯第1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600元。經查被告截至95年8月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
29,621元,經屢次催討未果,依其信用卡依約定條款第21
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
之契約關係請求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
影本各1份、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2紙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4紙、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暨戶籍謄本1件附卷為證,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雙方約定「逾期手續費」之繳付,乃在持卡人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應按延滯之月份而分別繳付100元、300元、600元,其目
的係在「強制債務之履行」,與「違約金」之性質同,雖本
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以「逾期手續費」稱之,仍不悖其「違約
金」之本質。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
酌減,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
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
年臺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雙方約定之「逾期
手續費」(即違約金),以逾期第3個月起,每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即違約金)600元計算,本院考量目前微利時代來
臨,銀行存放款利息均處於低檔,使用貨幣之代價降低,違
約金亦應隨之減少,況且被告使用信用卡,已支付高額利息
為代價(即利息以週年利率17%計算),並非無償,故應酌
減至主文所示,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67元始為
合理。
㈢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請求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超過主文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
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是以,本院認為訴
訟費用全額1,000元仍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