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小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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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5年度虎小字第35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伍萬玖仟壹
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
九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
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之住所地在「臺中市」,依法原應由其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然被告於本院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希
望由本院審理,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192元,
及其中59,138元自民國9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1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兩造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
還帳款,又依雙方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
於每月9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
逾期清償等情事者,應自原告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
另按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截至95年7月22日止
,已積欠本金59,1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合計為60,192
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書係伊簽的,欠債還錢,希望一個月清
償2,000元,可以先判決再私下和解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信用卡約定
條款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影本,暨戶籍謄本各1件附卷為證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希望一個月清償
2,000元,惟未獲得原告之同意,而無法達成和解,亦非本
院得以強制介入加以斟酌,附此敘明。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
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
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
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雙方約定之違約金,以週年利
率19.71%的10%計算,本院考量目前微利時代來臨,銀行
存放款利息均處於低檔,使用貨幣之代價降低,違約金亦應
隨之減少,況且被告使用信用卡,已支付高額利息為代價(
即利息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並非無償,故應酌減至
如主文所示以週年利率0.29%計算之違約金,始為合理。
㈢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於請求之違約金超過主文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
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是以,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全額
1,000元仍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