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小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5年度虎小字第29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叁佰叁拾柒元,及其中伍萬肆仟
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一點七、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
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337元,
及其中54,625元自民國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計算(即週年利率1.7%)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即週年利率3.4%)計算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4年1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條款,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為簽帳消費。依雙方約
定,持卡人未於原告規定期限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經原告事
先通知或催告者,持卡人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
款,原告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週年利率17%計收
循環信用利息,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在逾期6個月以內部
分,加收10%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收20%違約
金。詎被告於95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信用卡簽帳消費
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款本金54,
625元及利息、違約金共計55,337元,爰依信用卡使用之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滯欠
款查詢單、信用卡繳款明細表等影本,暨戶籍謄本各1件附
卷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
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
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
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雙方約定之違約金,以逾期在
6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17%的20%(即週年利率3.4%
)計算違約金,本院考量目前微利時代來臨,銀行存放款利
息均處於低檔,使用貨幣之代價降低,違約金亦應隨之減少
,況且被告使用信用卡,已支付高額利息為代價(即利息以
週年利率17%計算),並非無償,故應酌減至主文所示以週
年利率3%計算違約金,始為合理。
㈢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
請求之違約金超過主文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
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是以,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全額1,000
元仍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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