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2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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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C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其中新台幣
壹拾貳萬參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嗣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8日具狀請求被告給
付「151457元,其中123726元自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即請求之金額增加,並
追加請求利息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於95年9月28日之請求,
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
額不同及附帶請求利息而已,核屬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
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該
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
利息,並得請求以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
以連續3期為上限。詎被告自91年11月25日起至95年9月3日
止,使用上開信用卡共簽帳消費本金123726元、利息16595
元、違約金11136元,共計151457元尚未清償,原告屢經催
促,均置之不理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遭友人詐騙300萬元,國內外經濟情勢不佳,帳
款無法收取,致週轉不靈,自95年年初起無力再行繳納積欠
原告之款項;另被告之妻罹患重度憂鬱症、子罹患精神分裂
症,均使被告疲於應付,家庭負擔極重,被告曾向最大債權
銀行即花旗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但銀行開出之條件使被告全
家不吃不喝,亦無法達成,故未能完成協商,被告目前已在
尋找較高收入之工作,期能儘早清償欠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
、約定條款影本1件及應收帳務明細資料各在卷為憑,核屬
相符,被告雖以上情抗辯,然此僅係被告陳明其經濟困難、
家庭負擔極重,目前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希獲取原告
之同情而暫緩求償,因被告對積欠原告上揭款項尚未清償之
事實並不爭執,足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1457元,其中本金12372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