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小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中華民國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甲○○與被告中華民國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8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9月
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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