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詩慧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詩慧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1行及證據欄一第5行「(A4紙1/2)」均應更正為「(A4紙1/4張)」;證據欄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詩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罪。又被告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
1月11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於同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販售六合彩等明牌,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核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為已足。爰審酌被告以文字煽動不特定民眾從事六合彩簽賭,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53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六合彩明牌單(A3紙)│2050張│├──┼───────────────┼────┤│2│六合彩明牌單(A4紙)│164張│├──┼───────────────┼────┤│3│樂透六合彩手冊│6本│├──┼───────────────┼────┤│4│六合彩明牌(紅色A4紙1/2張)│276紙│├──┼───────────────┼────┤│5│大發廣告1月12日提供香港六合彩│550張│││明牌單(A4紙1/4張)││├──┼───────────────┼────┤│6│1月10日賭客簽(算)中牌號碼單│18張│││(A4紙1/2張)││├──┼───────────────┼────┤│7│08.33X8.17.34.36號碼條│330張│├──┼───────────────┼────┤│8│各期天天樂開獎單(A4紙)│1張│├──┼───────────────┼────┤│9│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單(A4紙)│1張│├──┼───────────────┼────┤│10│署名林小姐等13人之六合彩明牌單│13份│├──┼───────────────┼────┤│11│中牌單│37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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