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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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㈣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故 鄭修 生前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九、四九之一號土地(重測前為龍安坡段二一○之五號)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段青山 、 許木 簽訂合建契約興建大廈。嗣鄭修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本於合建契約所分配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建物即成為其遺產。因鄭修之嗣子即伊父 林燕生 先鄭修於六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死亡,系爭房屋原應由伊代位林燕生與鄭修之女即上訴人共同繼承,乃上訴人竟侵害伊之權利,於系爭房屋領得使用執照後,擅自辦理上訴人名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出租與第三人牟利,伊受有損害等情。因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三百零二元本息,暨自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交付建物時止,按月各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之判決。嗣於原審減縮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二百八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七元(即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損害)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分割遺產部分,業經撤回;請求損害賠償超過減縮前之上開金額部分,亦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辦理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部分,則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親屬關係,系爭房屋並非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根本無權過問,系爭建物雖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兩造公同共有確定,惟該案經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況系爭房屋業經被上訴人查封在案,根本無法出租,自無賠償損害之原因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給付被上訴人各二百八十三萬五千三百三十元部分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請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辦理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部分,業經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六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並持該確定判決辦理兩造公同共有之登記,有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縱上訴人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該再審事件既未得勝訴之判決,即無從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按系爭建物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辦妥保存登記(即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迄今,均由上訴人獨占使用,至審理時上訴人仍否認被上訴人之公同共有權,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行使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受有損害,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停車位自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即無不合。查系爭房屋部分有出租之情形,有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證,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屋有出租,自非可採。則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有租金收入之部分:㈠系爭八十四號四樓及四樓之一房屋,由訴外人綠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租期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九萬元,有租賃契約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該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 吳舜華 證述在案。則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應共收取租金七十二萬元,上訴人亦未否認有收取上開租金。而被上訴人之潛在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則其主張受有三十六萬元之損害,即無不合。㈡系爭八十四號四樓之二、之三房屋(該二戶房屋屋內打通),由詠強實業有限公司及元強實業有限公司承租,詠強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一萬八千九百元,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二萬零四百元;元強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今,每月租金五千元,業經證人即詠強實業有限公司業務 吳彩鳳 證述在案,並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合計租金三百二十一萬二千元。上訴人亦未否認有收取上開租金,而被上訴人之潛在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其主張受有一百六十萬六千元之損害,即無不合。㈢系爭八十四號五樓及五樓之一房屋,由巨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承租,租期自七十八年八月十日至七十九年七月九日止,每月租金九萬四千一百十八元,有租賃契約附卷可稽,上開期間,上訴人應共計收取租金一百十二萬九千四百十六元,上訴人亦未否認有收取上開租金,而被上訴人之潛在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則其主張受有五十六萬四千七百零八元之損害,即無不合。㈣系爭八十四號五樓之二房屋,由闔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承租,租期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有租賃契約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該公司職員 黃午靖 證述在卷,上開期間,上訴人應共收取租金三十萬元,上訴人亦未否認有收取上開租金,而被上訴人之潛在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則其主張受有十五萬元之損害,亦無不合。㈤系爭八十四號五樓之三房屋,由郭五實業有限公司承租,租期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二萬元,上開期間上訴人應共收取租金三十六萬元,有租賃契約附卷可稽。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承租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每月三萬六千元,經證人即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經理 劉純潔 證述在卷,上訴人應共收取四十三萬二千元,上訴人亦未否認有收取上開租金,而被上訴人之潛在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則其主張受有三十九萬六千元之損害,亦無不合。以上合計三百零七萬六千七百零八元,詳如原判決附件一之㈠所示。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路○段,近信義路,該地商業繁榮,商機鼎盛,經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由前述系爭房屋出租之情形,可知約定租金均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法定租金(詳細計算表如附件三所示),故被上訴人主張,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扣除前述系爭房屋出租之期間),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出租之期間(即扣除前述出租之期間),請求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所受之損害,應為可採。而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五樓之一兩棟房屋,依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現場履勘結果,係合併出租予僑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租期三年,業經該公司營業部經理 黃進財 證述在卷,惟不知租金數額,故被上訴人就該二戶房屋請求依法定租金計算損害,亦為可採。且系爭房屋自七十七年至八十七年之課稅現值,如原判決附件二之㈠所示,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附卷可稽。系爭房屋之基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號土地,面積一九二六平方公尺,七十七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七千七百零四元、八十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八十三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八十六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八角,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及台北市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而系爭房屋基地之持分及自七十七年至八十七年申報總價分別如原判決附件二之㈡所示。系爭建物房屋部分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辦妥保存登記,故被上訴人請求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計算損害。而系爭建物地下室車位部分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辦妥保存登記,故被上訴人請求自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計算損害,即無不合。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當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加上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結果(詳細計算表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而八十四號四樓及四樓之一房屋,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為三百四十五萬零一百九十二元;八十四號四樓之三房屋,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七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為八萬二千七百十四元;八十四號五樓及五樓之一房屋,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為三十九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自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為三百零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八十四號五樓之二房屋,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為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八十四號五樓之三房屋,自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為一百二十九萬零二百六十二元;地下室車位自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為八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分別如原判決附件一㈡所示。以上合計一千零八十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而被上訴人之潛在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則其主張受有五百四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之損害,即屬有據。由上計算結果,出租期間之損害為三百零七萬六千七百零八元,未出租期間(包括有出租而不知租金額之部分)之損害為五百四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合計八百五十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被上訴人三人各請求損害二百八十三萬五千三百三十元,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其數額之計算,上訴人出租部分以出租之租金額計算,未出租部分則以當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加上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惟並未說明何以如此分開計算之法律上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