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八號
原告台南縣西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被告互盛預拌混凝土廠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里鎮○里段叄之叄零地號、地目水、面積貳伍貳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壹零平方公尺辦公室及坐落同段叄之貳捌地號、地目建、面積貳壹叄捌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壹壹捌平方公尺辦公室、編號乙部分面積壹壹平方公尺油糟、編號丙部分面積壹伍平方公尺貨櫃、編號丁部分面積壹伍平方公尺貨櫃、編號戊部分面積伍零零平方公尺拌合廠(含水泥、儲存桶及輸送帶等)之地上物拆除;及將坐落上開叄之貳捌地號、叄之叄零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2-3-4-5-6連線、長度壹柒肆公尺之圍牆與如附圖所示6-1連線、長度壹貳點捌公尺之電動鐵捲門拆除;並將上開二筆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叄佰陸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零玖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臺南縣○里鎮○里段三之二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一三八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之三0地號、地目水、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土地二筆,係原告自鈞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四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承受所取得。上開三之三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一0平方公尺辦公室及上開三之二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辦公室、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油糟、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貨櫃、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貨櫃、編號戊部分面積五00平方公尺拌合廠(含水泥、儲存桶及輸送帶等)之地上物;及將坐落上開三之二八地號、三之三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2-3-4-5-6連線、長度一七四公尺之圍牆與如附圖所示6-1連線、長度一二.八公尺之電動鐵捲門等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被告並使用上開二筆土地之其他空地作為堆放砂石及通道之用,惟查被告並無使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係屬無權占有。
(二)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明定。被告占用上開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二筆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二筆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按農會之任務包括農畜產品之運銷、倉儲、加工、製造及市場經營,與農業生產資材之進口、加工、製造、配售及會員生活用品之供銷等事項,為農會法第四條第八、九款明定。又農會為辦理農會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農畜產品加工、製造,及第九款之農業生產資材加工、製造業務,得設立各類加工廠或製造場,此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西港鄉農會係依據農會法設立之法人機構,其營業項目包括①代辦加工業:糧食、稻谷調製、農產品粉碎、棉花脫料、壓榨飼料;②加油站等,而原告為辦理相關之農產品加工、製造業務,依前揭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設立「西港鄉農會加工廠」,並向經濟部辦理相關工廠登記,故於鈞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四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檢附該經濟部核發之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依法承受系爭土地自屬合法。乃被告辯稱原告未具備興辦工業人之資格,於上開執行案未檢附「報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承受移轉之文件」,並謂原告之聲明承受係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云云,洵非有理,自無足採。
(二)次按,「西港鄉農會加工廠」係原告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所設立,僅係隸屬原告之一個內部單位,其本身並無獨立之經費預算及人事編制,亦非如被告所稱係別於原告之另一組織體,依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內記載西港鄉農會加工廠「負責人:甲○○、資本額: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貳拾元整、組織型態:其他」等內容,與臺南縣捐稽徵處核發予原告之營業登記證互核,二者所載內容完全相同,足徵上情。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以西港鄉農會加工廠之工廠登記資為其得承受系爭土地之依據云云,亦非可採。
(三)復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本件系爭土地經鈞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四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原告承受取得所有權,領有八十五年南院慶執廉字第一二一三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殆無疑義,在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未被註銷前,仍應認為原告為正當之所有權人,自不容占有該標的物之被告以爭執所有權之歸屬為理由,拒絕交付原告承受之系爭土地,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六七八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四)被告主張其係於八十一年間,由股東 呂丁發 與原所有權人 陳銀 和協調租用系爭土地,並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被告於上開土地建設廠房使用,且未約定期限云云。惟查,被告就其主張之租賃情事,迄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租賃關係存在之契約文件,已難遽信無實。尤以系爭土地面積廣達二一三八平方公尺,市價高達數千萬元,苟原土地所有權人有將土地出租之情事,必與承租人就相關之租賃契約細節詳加約定,豈可能不但未與承租人訂立書面租約,且對於租用期限多久?租金若干?等一般租賃內容亦未約定之情況下,遽同意他人無限期使用該地,此衡諸一般常理,顯有不符。況且,鈞院執行處於查封系爭土地之際,尚曾定期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至系爭土地現場了解查封物之使用現況,而被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 葉錦聰 亦在現場,對查封筆錄記載「...該工廠係向債務人 陳銀和 無償借用土地,未約定期限」等語,其不僅不表示爭執,且更於閱覽筆錄無異議後,親自簽名為憑,足證被告確係無償借用系爭土地無疑。否則,被告公司負責人葉錦聰豈有對此有利之事實不為主張之理,甚至於嗣後之拍賣程序中,亦從未曾言及其租用該地,直至原告訴請其遷讓土地後,被告始突然主張係向陳銀和租用該地,顯見其租賃該地之主張,純屬虛構,不足採信。
四、證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登記證影本一件、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一件、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九府建工字第二五二三七號函影本一件、原告業務及決算報告書影本一件;並請求勘驗現場及囑託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系爭坐落臺南縣○里鎮○里段三之二八地號土地,原告於鈞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四五二號強制執行案件聲明承受,其行為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於法不生取得其所有權之法律效果,不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1、按工業區土地於移轉時,應報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受讓人以興辦工業人為限;其經法院強制執行而移轉者,亦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違反法律強制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2、查由鈞院調閱之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四五二號民事執行卷宗資料觀之,系爭三之二八地號土地,編定使用種類:「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依右之說明,其承受人以興辦工業人為限,且應報工業主管機關核准,鈞院上開執行案拍賣公告附記亦載明:「...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承買人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但查,本件原告「臺南縣西港鄉農會」係農會組織之「法人」,既未具備興辦工業人之資格,於上開執行案復未檢附「報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承受移轉之文件」,則原告「臺南縣西港鄉農會」於上開執行案件之聲明承受,即顯然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至明,依右之說明,其所為承受之行為,於法即屬無效,自不生取得土地產權之法律效果。
3、雖原告於鈞院上開執行案件,曾提出「西港鄉農會加工廠」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見該執行卷宗第一六一頁),然由「西港鄉農會加工廠」係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之規定申請設立許可證及登記及上開登記證所載登記事項:「廠名:西港鄉農會加工廠、廠址:臺南縣西港鄉竹林村大竹林一八三號、負責人:謝顯森、資本額: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貳拾元整、組織型態:其他」觀之,顯然與依農會法組織成立之原告「臺南縣西港鄉農會」迴然有異,即該加工廠係另一獨立組織體,換言之,原告「臺南縣西港鄉農會」與上開「西港鄉農會加工廠」於法律上乃屬個別獨立之組織體,準此「臺南縣西港鄉農會」自不得以「西港鄉農會加工廠」之工廠登記證資為其得承受系爭三之二八地號土地之依據。何況,上開「西港鄉農回加工廠登記證」,並非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原告「臺南縣西港鄉農會」得承受移轉上開土地之文件甚明。
4、依右之說明,原告「臺南縣西港鄉農會」之承受移轉系爭三之二八地號土地,既有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於法即屬無效,不生取得其產權之效力,從而,原告「臺南縣西港鄉農會」自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對於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法理至明。
(二)姑不論原告對於系爭三之二八地號土地於法並未取得其產權,不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俱如前述,退步言之:
1、查被告之於系爭三之二八地號土地上建設廠房使用,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由股東呂丁發與原所有權人陳銀和協調租用,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同意被告於上開土地建設廠房使用且未約定期限,被告即據該同意書向臺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八二南工造字第一五五0號建造執照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廠房營運使用,被告並透過股東呂丁發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一次給付原土地所有權人陳銀和租金三百萬元,即被告之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而係付費向原土地所有權人陳銀和所租用甚明。原告對於被告使用系爭三之二八地號土地上述租用之原因,於鈞院強制執行時,未詳加查報或向執行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調查,即由其強制執行代理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為其執行上之私利擅自向執行法院陳稱:「...佳里段三之二八土地上有第三人互盛預拌混凝土工廠有限公司所有未保存登記之鐵厝及預拌混凝土廠,該工廠係向債務人陳銀和無償借用土地,未約定期限...」云云(見執行卷宗第二七頁反面),顯然有違誠信原則,而無拘束被告之效力。蓋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經營預拌混凝土廠,衡諸吾人一般生活經驗,豈有可能係無償使用呢?本為常情可以理解之事,詎原告竟為圖執行上之私利,而為反於常態事實之陳述,致執行法院疏未詳加調查確定被告占有使用土地之原委,則原告於執行案件之所為,自屬違反誠信原則至明,原告自不得以執行案件中徒據其陳述於拍賣公告之附記「...第三人互盛預拌混凝土工廠有限公司無償使用,未定期間...」,而主張被告之占有不得與之對抗,其理亦明。
2、按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約,但執行法院倘不依聲請或依職權認為有除去該租賃契約關係之必要,則該租賃契約關係既未被除去,無論應買人投標買得或由債權承受,依繼受取得之法理,其租賃契約對於應買人或承受人當然繼續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臺上字第四六一五號判例所持法律意見,足供參酌。依右1之說明,被告對於系爭三之二八地號土地之建設廠房使用,既有合法之租賃關係存在,而此租賃關係之未為執行法院除去,又係因原告於執行程序中違反誠信原則所致,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持法律意見,被告就系爭三之二八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依繼受取得之法理,自對於原告繼續存在,即被告之占有系爭三之二八地號土地,自非無權占有,法理至明。
3、次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異,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八六號裁判要旨所持法律意見,足資參酌。又承租人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第查,被告之於系爭三之二八地號土地建設廠房使用,依右1之說明,係向原土地所有權人陳銀和所租用,即被告之占有使用系爭三之二八地號土地係源自於原土地權人陳銀和之交付占有使用,而原土地所有權人陳銀和就系爭三之二八地號土地,雖因強制執行而出賣予原告,依上揭之說,亦不過原土地所有權人陳銀和並非無權占有,而被告之占有既係源自原土地所有權陳銀和之占有,即就系爭三之二八地號土地而言,陳銀和為間接占有人,而被告則為直接占有人,依任何人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之原則,原告既不得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陳銀和主張無權占有,則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陳銀和使之占有使用之被告而言,自亦不得遽指其為無權占有,事理、法理均甚明確。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章程及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一件、匯款回條影本二件;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四五二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案卷;並向台南縣政府工務局調閱該局核發之八二南工造字第一五五0號建造執照案卷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縣○里鎮○里段三之二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一三八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之三0地號、地目水、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土地二筆,係原告自本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五四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承受所取得。上開三之三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一0平方公尺辦公室及上開三之二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辦公室、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油糟、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貨櫃、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貨櫃、編號戊部分面積五00平方公尺拌合廠(含水泥、儲存桶及輸送帶等)之地上物;及坐落上開三之二八地號、三之三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2-3-4-5-6連線、長度一七四公尺之圍牆與如附圖所示6-1連線、長度一二.八公尺之電動鐵捲門等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被告並使用上開二筆土地之其他空地作為堆放砂石及通道之用,惟查被告並無使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係屬無權占有。被告占用上開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二筆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二筆土地全部交還原告等情;被告則以系爭三之二八地號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興辦工業人為限,且應報工業主管機關核准,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四五二號強制執行案件,原告承受系爭三之二八地號土地時,僅提出「西港鄉農會加工廠」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然「西港鄉農會加工廠」並非原告,原告既未提出「興辦工業人資格」及「報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原告承受移轉三之二八地號土地,依法無效,原告非三之二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三之二八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銀和所有,被告興建廠房之初,股東呂丁發已與訴外人陳銀和協調租用,陳銀和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被告並透過股東呂丁發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一次給付原土地所有權人陳銀和租金三百萬元,並非無權占用,被告對於系爭三之二八地號土地有合法之租賃關係存在,租賃關係應對原告繼續存在,被告自非無權占有;再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出賣人對買受人而言,並非無權占有,買受人僅能請求出賣人履行買賣契約交付買賣標的物,系爭三之二八地號土地既為被告向原所有權人所租用,陳銀和即為間接占有人,原告既不得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陳銀和主張無權占有,則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陳銀和使之占有使用之被告而言,自亦不得遽指其為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上開佳里段三之二八地號、同段三之三0地號土地二筆,係原告自本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五四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時聲明承受之方式所取得。上開三之三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一0平方公尺辦公室及上開三之二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辦公室、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油糟、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貨櫃、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貨櫃、編號戊部分面積五00平方公尺拌合廠(含水泥、儲存桶及輸送帶等)之地上物;及坐落上開三之二八地號、三之三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2-3-4-5-6連線、長度一七四公尺之圍牆與如附圖所示6-1連線、長度一二.八公尺之電動鐵捲門等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被告並使用上開二筆土地之其他空地作為堆放砂石及通道之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簿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繪有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上開三之二八地號、三之三0地號土地已因法院拍賣,由原告合法取得所有權等情,被告對原告取得三之三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取得三之二八地號土地所有權,辯稱該次拍賣違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效,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然按:
(一)工業區用地,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工業區土地或廠房於移轉時,應報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受讓人以興辦工業人為限;興辦工業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此等規定旨在對工業區內之土地及廠房為適當之管制,以防非興辦工業之人購置或租用,或購置或承租後閒置不用,或為不法炒作,並非買賣契約之生效要件。(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號判決)
(二)經查,農會之任務包括農畜產品之運銷、倉儲、加工、製造及市場經營,與農業生產資材之進口、加工、製造、配售及會員生活用品之供銷等事項,為農會法第四條第八、九款明定。又農會為辦理農會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農畜產品加工、製造,及第九款之農業生產資材加工、製造業務,得設立各類加工廠或製造場,此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亦有明文。原告台南縣西港鄉農會係依據農會法設立之法人機構,其營業項目包括①代辦加工業:糧食、稻谷調製、農產品粉碎、棉花脫料、壓榨飼料;②加油站等,而原告為辦理相關之農產品加工、製造業務,依前揭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設立「西港鄉農會加工廠」,並向經濟部辦理相關工廠登記,業經原告提出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為證,且西港鄉農會加工廠係以原告名義申請設立,亦經原告提出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九府建工字第二五二三七號函為證,依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內記載西港鄉農會加工廠「負責人:甲○○、資本額: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貳拾元整、組織型態:其他」等內容,與臺南縣捐稽徵處核發予原告之營業登記證互核,二者所載內容完全相同,並有原告提出業務及決算報告書在卷可憑,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登記證、台南縣政府函、業務及決算報告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堪認「西港鄉農會加工廠」係原告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所設立,僅係隸屬原告之一個內部單位,其本身並無獨立之經費預算及人事編制,亦非如被告所稱係別於原告之另一組織體甚明,原告自具有興辦工業人之資格。被告辯稱原告未具有「興辦工業人」之資格云云,自無可採。
(三)次查,系爭三之二八地號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依本院調閱八十五年執字第五四五二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案卷審閱結果,上開三之二八地號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期拍賣由債權人即原告依法聲明承受時,業經原告提出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為憑(見該強制執行卷第一六一頁),該工廠登記證雖記載「廠名:西港鄉農會加工廠」,惟依前所述,「西港鄉農會加工廠」係原告之內部單位,原告自具有興辦工業人之資格。再原告於承受取得上開三之二八地號土地時雖未提出「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興辦工業人受讓取得工業區土地時,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僅係主管機關對於工業區內之土地及廠房為適當之管制,並非買賣契約之生效要件。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因之,縱原告於承受取得上開三之二八地號土地時未提出「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不影響買(拍)賣契約之效力,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四五二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原告承受取得上開三之二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買(拍)賣自屬有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既經執行法院發給上開三之二八地號、三之三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經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原告自為上開三之二八地號、三之三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辯稱該次拍賣違反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效,原告非上開三之二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尚無可採。
四、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被告辯稱伊公司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銀和間訂有租賃契約,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匯款回條,並引用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八二南工造字第一五五0號建造執照案卷內,由訴外人陳銀和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憑,惟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台南縣政府核發之八二南工造字第一五五0號建造執照案卷內由訴外人陳銀和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其內容所載為系爭三之二八地號、三之三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銀和,同意被告使用其中三之二八地號土地建築鐵骨造建築物等語。然一方提供土地給他方使用,其法律關係可為借貸、設定地上權、租賃::等,因之,上開使用權同意書,僅能證明訴外人陳銀和同意提供系爭三之二八地號土地予被告使用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訴外人陳銀和與被告間有租賃契約之合意;至於被告所提出匯款回條二紙,其內記載之收款人雖為訴外人陳銀和,惟匯款人則係呂丁發個人,並非被告公司,已難認係被告用以支付給訴外人陳銀和租金之用,況呂丁發匯款予訴外人陳銀和之法律上原因甚多,例借款、票款、損害賠償、租金::等,無從以呂丁發有匯款予訴外人陳銀和之事實,遽認被告係基於租賃關係給付租金予訴外人陳銀和,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陳銀和間就系爭三之二八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況系爭三之二八地號土地面積廣達二一三八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即達玖佰捌拾餘萬元,苟原土地所有權人陳銀和有將土地出租被告,衡情應會就相關之租賃契約細節如租用期限、每期租金、押租保證金均詳加約定,豈可能不但未訂立書面租約,且對一般租賃契約內容亦未約定,顯與常情不符。參以執行法院於查封系爭土地之際,曾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至系爭土地現場了解查封物之使用現況,而當時被告公司之董事葉錦聰亦在現場,該查封筆錄記載「債權人代理人稱:....佳里段三之二八、三之三0土地上有第三人互盛預拌混凝土工廠有限公司所有未保存登記之鐵厝及預拌混凝土廠,該工廠係向債務人陳銀和無償借用土地,未約定期限」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四五二號執行卷第二七頁反面),被告公司董事葉錦聰亦於查封筆錄上簽名為憑等情以觀,亦難認被告係向原所有權人陳銀和租用系爭三之二八地號土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銀和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辯稱對於系爭三之二八地號土地有合法之租賃關係存在,租賃關係應對原告繼續存在,原告不得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即間接占有人陳銀和主張無權占有,則對於直接占有人之被告亦不得主張無權占有云云,尚無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復無法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上開三之三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一0平方公尺辦公室及上開三之二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辦公室、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油糟、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貨櫃、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貨櫃、編號戊部分面積五00平方公尺拌合廠(含水泥、儲存桶及輸送帶等)之地上物;及將坐落上開三之二八地號、三之三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2-3-4-5-6連線、長度一七四公尺之圍牆與如附圖所示6-1連線、長度一
二.八公尺之電動鐵捲門拆除;並將上開二筆土地全部交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