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 黃文火 」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黃文火」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謹慎行事。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晚間約八、九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某處與朋友共同飲酒後,明知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月四日凌晨貿然駕駛其友人黃文火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六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欲北上台中,是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於其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三五五公里岡山收費站附近,因超速為警攔車稽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酒精濃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七毫克。另甲○○因未考領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恐遭追訴處罰,竟基於同一犯意,冒用黃文火之名義,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以下簡稱岡山分隊)員警所填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違規通知單,一式四聯),偽簽「黃文火」之署押並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違規通知單通知聯上捺指印,表示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之意思,持以行使而交回員警處理;復同時接續在如附表編號四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被測人欄偽簽「黃文火」之署押並捺指印;旋為員警將其帶回岡山分隊製作警訊筆錄,甲○○復承上之同一犯意,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承辦員警所製作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警訊筆錄內,又偽簽「黃文火」之署押並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黃文火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與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按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影響乃依血中酒精濃度(呼氣酒精濃度乘以二○○至二三○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呼氣濃度達○‧二五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呼氣濃度達○‧五MG\L時,將影響駕駛;呼氣濃度達:○.七五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呼氣濃度達一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等語,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七七毫克,則其於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予認定。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單、警訊筆錄各乙份及違規通知單通知聯三紙附於警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上開車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甲○○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文書內偽簽「黃文火」之姓名及捺指印,並持之交回員警處理,足以生損害於黃文火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本於同一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被測人欄、警訊筆錄偽簽「黃文火」之姓名捺指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免暴露身分並圖卸刑責,其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單、警訊筆錄上,多次偽造「黃文火」之署押、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為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違規通知單上偽造署押、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黃文火」署名及指印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前揭公訴人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先後在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警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然被告先後在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警訊筆錄上多次偽造署押及指印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屬單純一罪,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認其行為係屬連續犯,尚有誤會。又被告甲○○前有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犯,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二罪,均應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已屬不該,於為警查獲時,竟仍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惡性非輕,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在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黃文火」之署押及指印(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文書之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查聯,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易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七號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含指印)│備註│├───┼───────────┼─────────────┼─────┤│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黃文火」之署押及指印各│一式四聯│││察局公警局字(八四)第│乙枚(指印僅偽造於通知聯│(通知聯、│││0000000號舉發違│,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查聯│移送聯、回│││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均無偽造之指印)│覆聯、存查│││單││聯)│├───┼───────────┼─────────────┼─────┤│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黃文火」之署押乙枚│一式四聯│││察局公警局字(八四)第││(通知聯、│││0000000號舉發違││移送聯、回│││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覆聯、存查│││單││聯)│├───┼───────────┼─────────────┼─────┤│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黃文火」之署押乙枚│一式四聯│││察局公警局字(八四)第││(通知聯、│││0000000號舉發違││移送聯、回│││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覆聯、存查│││單││聯)│├───┼───────────┼─────────────┼─────┤│四│酒精濃度測試單│「黃文火」之署押及指印各乙│││││枚。││├───┼───────────┼─────────────┼─────┤│五│岡山分隊警訊筆錄│「黃文火」之署押乙枚及指印│││││六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