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弄4號5上列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判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5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減刑之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故其間縱有法律之修正,應無刑法第
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減刑後可否諭知易科罰金、如何定執行刑等問題,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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