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05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信賢
陳冠志
被 告 蕭茂宏 原住台中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4萬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至95年5月21日
止,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14萬8348元,爰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
資料查詢表、催收明細查詢表、呆帳紀錄查詢表及債權計算
書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