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上訴人 張登生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被上訴人 張登旺
張文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兄弟。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0之00、0之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祖父 張得勇 所有,於民國70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依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自書之系爭切結書內容,張得勇係將欲贈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承諾系爭土地非其獨有,被上訴人有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其就系爭應有部分為移轉或異動前,應得被上訴人同意及商榷(下稱系爭承諾)。被上訴人於張得勇00年00月00日往生後已知悉系爭承諾,且至遲於90年間向上訴人索取後獲交付系爭切結書影本時,同意系爭切結書內容,堪認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又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未每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奉養祖父母、及領得之九二一震災補助款各給付祖母1萬元,即不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拒絕履行系爭承諾。從而,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法官許秀芬法官陳麗玲法官石有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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