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簡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9號再抗告人葉○甲(原名葉○和)代理人 王子豪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葉○乙(原名葉○婷)間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葉○乙屢次未依兩造約定之時間、地點,帶同兩人所生未成年子女葉○○與伊會面交往,或藉詞臨時取消會面,伊邀請相對人攜同葉○○參加家庭聚會,亦遭冷漠以對,復拒絕與伊理性溝通,並灌輸葉○○對伊敵意之觀念,分化父女感情,造成葉○○缺乏父愛,影響其身心成長,已違反最大接觸、友善父母原則,不適於單獨行使負擔對於葉○○之權利義務;葉○○與伊互動親暱,每當會面交往結束會流露不捨神情,顯見想與伊相處同住,伊並能提供完整之經濟支援與家庭支持系統,較適於單獨行使負擔對於葉○○之權利義務。原法院未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為葉○○之主要照顧者,宜由其單獨行使負擔對於葉○○之權利義務,爰為伊不利之裁定,有重大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對於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理由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提出之通訊對話截圖影本及照片,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李瑜娟法官蕭胤瑮法官邱景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