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059號上訴人 李振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3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振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援引之證人 徐仁傑 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無證據能力,亦無證明力。原判決僅憑上開事證,遽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之違誤。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徐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並佐以徐仁傑與上訴人以手機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說明:徐仁傑於第一審、原審審理時經傳喚、拘提未到庭,客觀上徐仁傑有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審酌徐仁傑於警詢之證述,係為證明上訴人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徐仁傑之警詢過程,未見妨害其陳述任意性之情事,信用性已獲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有證據能力等旨。至原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則說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原判決已說明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並敘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尚無違經驗、論理法則,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所引用之徐仁傑於警詢之陳述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係置原審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且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與徐仁傑對質一節,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