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5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時十
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起
訴,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票據付款地為位在臺北市○○
區○○路四段三四一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付
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四
十九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票據號碼BJ0000000號
之支票一紙,經訴外人住林企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九
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核屬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發發票日為九
十五年六月二日、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面
額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票據號碼BJ000000
0號之支票一紙,經訴外人住林企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原
告,經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據以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提示日
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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