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量微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核被告劉柏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毒品對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重大危害,竟為供已施用而購入持有第二級毒品,且持有期間長達2年,其行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無刑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電子菸1支經刮取殘渣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電子菸管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電子菸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育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91號被告劉柏瑜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瑜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在美國加州某大麻販賣商店取得大麻電子菸1支而持有之, 嗣經 警員於111年2月4日凌晨3時38分許,據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發生口角糾紛而前往上址處理,於劉柏瑜腳邊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份之電子菸1支(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扣案電子菸照片1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電子菸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檢察官許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