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身甲○○住
居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肆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十年,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一日止,分一二0期平均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付,嗣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二七機動調整。如有逾期償還時,按借款總餘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二百五十七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乙○○再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清償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繳款之積欠,致尚欠本金二百五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依約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賜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利率變動表、查詢單
各一紙(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 陸同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之聲明、陳述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對本件借款有提供房屋、土地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才為保證,希望原告先從乙○○的房地抵押來清償。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接獲通知,知應於九十年二月三日為本件審理,但因弟 陸樹邦 病危,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到大陸地區探病,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返回台灣,請求延期云云,惟未檢附相關證件,以供審認,其確有言詞期日未能到庭之必要,請求延期難認有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本金及利息部分為金額二百五十七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利息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算,後減縮為二百五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利息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算,該減縮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十年,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一日止,分一二0期平均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付,嗣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二七機動調整。如有逾期償還時,按借款總餘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二百五十七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乙○○再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清償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繳款之積欠,致尚欠本金二百五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七(百分之八點五加百分之一點二七)依約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甲○○則以:被告乙○○對本件借款有提供房屋、土地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才為保證,希望原告先從乙○○的房地抵押來清償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右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利率變動表、查詢單各一紙為證,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可認為真實。又被告甲○○固以右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借款經被告乙○○提供不動產予原告設定抵押權,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先訴抗辯權,再由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期,則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所辯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五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