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紅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二二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者相同,不再贅引外,另補稱:
(一)原審以民法第七百零九條「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上訴人並非出名營業人,也非被投資之台灣永成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陸第四期工廠(下稱永成興廠)的股東,而係上訴人的商界朋友即訴外人 蘇崇舜 擬投資上述公司,被上訴人乃委任上訴人出面徵求蘇崇舜同意,由其以隱名投資方式插暗股一百萬元,因投資金額由上訴人經手,故簽具投資證明書一紙交被上訴人收執,孰料被上訴人常以被投資公司之營運狀況質詢上訴人,因上訴人既非公司之股東,也未參與營運決策,故難奉覆,被上訴人乃屢次要求退夥,兩造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解除投資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取回本利一百四十萬元,此乃兩造不爭之事,自該日起上訴人承受系爭投資資格,是以上訴人並無給應得之利益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解除投資委任關係時,原徒稱當時兩造均知悉永成興廠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股東大會分配八十八年度下半年之紅利,按解除契約之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兩造都不知道永成興廠將於上揭期日召開股東大會分配紅利之事,否則兩造必會以書面載明股東會之決議盈虧由誰承受或負擔,以釐清歸屬。況且永成興廠自成立以來,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均一年分配一次紅利,八十八年之紅利四十萬元被上訴人既與本金一次由上訴人之處取回,應無再分配所謂下半年度紅利之事。縱言被上訴人知悉還有紅利可分,勢必會命上訴人簽具放棄該項紅利之同意書,而被上訴人既取回投資本利,由上訴人取而代之,並承擔一切投資風險,事後風聞又有紅利可分才又主張權利,法理誠非適允。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要事實係稱「雙方言明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前之盈虧仍歸原告享有或負擔」,但被上訴人可否舉證以圓其說,雙方如何言明?依當時情境,被上訴人實乃抱著本利早日取回之投機心態來解除本件投資委任契約,惟上訴當時依商場約定成俗之慣例,兩造同意自解約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後,被投資公司即永成興廠之盈虧損益,由上訴人概括承受,此乃不爭之事實,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釋析:「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揆諸本案,上訴人誠非民法第七百零九條所稱之出名營業人,而係兩造隱名投資合夥人私相轉讓之諾成契約問題,自當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
三、證據:除引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者相同,不再贅引外,另補稱:被上訴人在八十四年投資時交給上訴人一百萬元,當時被上訴人有說不要讓蘇崇舜知道;對兩造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解除契約一事沒有爭執,當時只知道要開會,但不知道要發放紅利,在解除契約時候有向上訴人提到在這之前發生的紅利要由被上訴人領取。
三、證據:除引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永成興比較損益表、比較資產負債表、鋼絲廠比較損益表、腳煞廠比較損益表、一九九九年度銷售統計表、人事月報表各一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邀伊以訴外人蘇崇舜名義所參與之永成興廠投資案,經伊投資一百萬元並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則簽立投資證明書, 嗣伊 得知永成興廠曾配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紅利合計四十萬元,但上訴人卻予否認,經提出詐欺告訴,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但上訴人於該案中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則將被上訴人投資之本金連同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所應分配之紅利計一百四十萬元返還被上訴人,當時雙方可能知悉將召開股東會,故言明八十八年度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前之盈虧仍歸由原告享有或負擔, 嗣永成 興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股東會,並以八十八年十月份止之財務情形為基礎,而決議八十八年度下半年度之紅利為百分之四十,蘇崇舜並將被上訴人應分得之紅利四十萬元開利支票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竟不給付予被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蘇崇舜擬投資永成興廠,被上訴人乃委任其出面徵求蘇崇舜同意,以插暗股方式投資一百萬元,並由其簽具投資證明書一紙交被上訴人收執,孰料被上訴人常以被投資公司之營運狀況質詢上訴人,並屢次要求退夥,兩造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解除投資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收回本利一百四十萬元,自該日起由上訴人承受投資資格,是以上訴人並無給予應得之利益之義務。且解除契約之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兩造都不知道永成興廠將召開股東大會分配紅利之事,否則兩造必會以書面載明股東會之決議盈虧由誰承受或負擔,以釐清歸屬。況且永成興廠自成立以來,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均一年分配一次紅利,八十八年之紅利四十萬元被上訴人既與本金一次由上訴人之處取回,應無再分配所謂下半年度紅利之事。況被上訴人雖稱「雙方言明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前之盈虧仍歸原告享有或負擔」,但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以圓其說,而依當時情境,被上訴人實乃抱著本利早日取回之投機心態來解除本件投資委任契約,惟上訴當時依商場約定成俗之慣例,兩造同意自解約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後,被投資公司之盈虧損益,由上訴人概括承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蘇崇舜邀上訴人以插暗股方式參與永成興投資案,上訴人乃邀被上訴人一同加入,經被上訴人出資一百萬元,並將一百萬元出資交給上訴人轉交蘇崇舜投資永成興廠後,經上訴人開立投資證明書一紙交原告收執等情,業據提出投資證明書、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各一紙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出資交由上訴人轉交蘇崇舜投資永成興廠投資案,則兩造之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既關涉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自有先為審酌之必要。查原審固認定「兩造既係約定原告(即被上訴人)對被告所參與之投資案出資,而分受利益及分擔損失,則兩造間應成立民法上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等語,惟按依民法第七百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之契約。」依此,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之人出資,而附股於他人出名之股內,故隱名合夥關係之發生,必由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之契約,其所營業則係以出名營業人為營業主體。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出資一百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轉交蘇崇舜以投資永成興廠,則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集資後交由蘇崇舜出名投資,則本件永成興投資案之出名營業人應為蘇崇舜;又參以上訴人自承:「我有寫協議書給他。以我的名義參加蘇崇舜出資,之後我寫協議書給被上訴人,所得的紅利也交付給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陳稱:「八十四年投資時,我交給他壹佰萬元,他有跟我說不要讓蘇崇舜知道」等語,亦可知被上訴人與蘇崇舜間並無成立契約之意思合致。則本件被上訴人顯係依據伊與上訴人之約定而出資,並將資金交付上訴人,兩造之法律關係自與前揭隱名合夥之要件不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將資金交付上訴人,再轉交蘇崇舜投資於永成興廠,則兩造顯然係合意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投資事宜,揆諸前述規定,兩造就資金之處理一事應認係成立委任契約,自應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定兩造之權利義務,原審認定本件兩造之約定應成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尚有違誤。
四、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協議退出投資,上訴人並將投資之本金連同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所應分配之紅利計一百四十萬元返還被上訴人,又永成興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開會召開股東會,決議分配八十八年度下半年度之紅利為百分之四十,嗣蘇崇舜乃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等情,此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支票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是認,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前開永成興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決議召開之股東會是以八十八年十月份之損益狀況為分配紅利基礎,此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次分發紅利是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以前之財務為基礎等語,然據被上訴人提出永成興資產負債表、銷售統計表各一紙、比較損益表四紙所載,該廠係以八十八年十月以前之損益狀況作為紅利分配之計算基準,而上訴人就此資產負債表、銷售統計表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就此之主張為真。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委任上訴人處理永成興廠投資事宜,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退出投資,且系爭四十萬元紅利既係以八十八年十月份為止之財務狀況而分配,該紅利自仍屬因處理投資所收取之金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予交付,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兩造於解除投資時,即已約定關於永成興廠之盈虧損失由上訴人概括承受等語,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亦舉無證據以實其說,衡情,倘雙方於當時有此約定,為釐清兩造權利義務,自有以書面明載,以免日後衍生爭執,此由兩造於投資之初即知要簽訂投資證明書作為憑據,即知當事人非無訂立書面以保障權益之觀念,今兩造既未就此明載,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其空言主張,自不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退出投資協議時,曾向上訴人提到在此之前發生的紅利由伊領取等語,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固難憑採,則本件堪認兩造就紅利領取一事,並未約定,自仍應依據法律規定以定紅利之歸屬,而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紅利四十萬元,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又本件紅利之給付既未經兩造約定期限,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以起訴狀表明催告之意思表示,並限上訴人於七日內返還,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送達上訴人,則上訴人自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投資之紅利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據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前開款項,雖有未洽,然被上訴人既得依據委任法律關係以為請求,雖理由不同,惟判決結果應為一致,則上訴人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尚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葉惠玲~B法官林富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