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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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龍 律師複代理人 莊孝襄 律師上訴人甲○○住
台北縣 板橋市○○街○○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本院臺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四二四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勞工保險局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伍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於第一審法院訴訟進行中,自認伊受雇任職於辰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辰記公司),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六百十九元,自八十六年三月份回辰記公司上班起,每月向辰記公司領有薪資二萬五千六百十九元,並提出辰記公司轉帳存入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帳號甲○○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用證其所述屬實,準此,足見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三月份即已向辰記公司領得其原有薪資每月二萬五千六佰十九元無訛,並無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情形。本件證人 陳秀香 提出辰記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績效獎金分配表等資料所載被上訴人以其妻 林立麗 名義領取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薪資,此顯係被上訴人已領取每月固定薪資二萬五千六百十九元後,又以其妻林立麗名義再領取如原判決附表所載月份、金額之薪資至明。原審法院漏未審酌被上訴人每月已領取固定(原有)薪資二萬五千六百十九元之事實,徒憑陳秀香所提辰記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績效獎金分配表、考勤表等資料,於其判決理由要旨項下採認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僅向辰記公司領取如判決附表所載合計八萬一千七百八十七元之薪資,顯屬誤會。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之規定以觀,顯見勞工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除具有因執行職務之要件外,尚須有因傷、病致不能工作為要件,若係已能工作,縱有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情形,亦與上開條文所定「不能工作」之要件不合,為不得請領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亦以台八十九勞保三字第00二二七二0號函解釋「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原判決於其理由要領三項下以「參酌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之立法本旨,認被告(即被上訴人)因職業傷害而喪失部分工作能力,雖未能領取原有薪資,然其既已領取其他薪資,則僅得向原告(即上訴人)申請受傷後工作所領薪資與受傷前原有薪資之差額,其向原告(即上訴人)申領逾此部分之金額,應予返還」云云,於法亦有未洽。
(三)本件被上訴人陳稱:「我從事油漆製作工作,將原料、溶劑、色粉、樹脂放入攪拌器攪拌製成油漆,八十六年三月份又回公司教授新進人員如何製作油漆及調漆,我回去只用嘴巴及手比教授工作,並沒有再做以前的工作...」云云(詳見鈞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核與證人陳秀香證稱:「我目前在辰記公司任執行董事,被上訴人在受傷前是從事製作油漆及調色的工作,油漆製作好後還必須調出顧客要的顏色,這些工作都是被上訴人要負責的,他受傷後要求很多....被上訴人有回來公司,製作油漆部分他是用口頭方式指導員工,但仍由他負責調色...」等語已有不同(詳見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徵之被上訴人亦自稱:「...我受傷後回公司工作,調色工作我有做...」(詳見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八十六年三月份又回公司教授新進人員如何製作油漆及調漆,我回去只用嘴巴及手比教授工作並沒有再作以前的工作...」等語,為不實在。
(四)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份起即已返回辰記公司上班,且每月已領取原有薪資二萬六千四百元(應減扣公司代扣繳勞保費七百八十一元,實領二萬五千六百十九元),另又以其妻林立麗名義再領取每月不等之薪水及績效獎金,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因職業傷、病不能工作之情形,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所定發給職業傷、病補償費之要件,顯不相當,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領取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僅需給付上訴人八萬一千七百八十七元,顯有未洽,應就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被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台八十九勞保三字第00二二七二0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審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志龍律師之助理已在法庭上說明其告錯人了,要告的應是辰記公司才對,又證人 何佳興 在庭上說明上訴人並未參與工作,只是教導後進員工,不需動手動腳,只需口頭上教導,這也算是足以認定為擁有殘餘工作能力的話,那只有死人才不具有殘餘工作能力了吧!車馬費的給付是公司的意思,上訴人從未要求辰記公司任何賠償。被上訴人未能幫助職災的勞工,還要剝削勞工,這難道是勞保局創立之意義?上訴人已參加勞保十年有餘,自受傷以來,家境窘困,負債累累,實已無力,也自覺不需退還被上訴人任何金額,因上訴人自認為不曾領取任何非自身勞力所得之錢財,難道被上訴人及簡易庭之法官能以屈屈一份薪資(二萬五千六百十九元)養一個五口的家庭及支付深二度、深三度、占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二,再加上自身殖皮傷口之醫療費用?
(二)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扣除已返還五千元,尚欠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一事,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接觸過,何來已償還五千元之說?再上訴人被辰記公司開除是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為何勞、健保卻到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才退保?八十六年十月開始,上訴人因蕁麻疹(皮膚過敏)已漸漸無法到辰記公司教導後進員工,而辰記公司也因產品出狀況,要求上訴人配合,而當上訴人向公司表明該出狀況的產品已無法處理及身體狀況後,公司經理陳秀香及總務何佳興先生也曾赴成大醫院找主治醫師 陳琮琳 醫師詢問,瞭解到上訴人之病況是因公司之環境充滿高度刺激揮發性溶劑造成的,而辰記公司因上訴人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為要規避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乃藉莫須有之理由將,上訴人開除,而被上訴人不僅沒有保障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之權利,拒絕上訴人請領職災補償,反而要求上訴人退還,此種作法豈不與勞動基準法背道而行,勞工參加勞保之意義與保障何在?
(三)再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開立診斷書,載明上訴人之傷勢為「燒傷深二度及三度,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二,併肥厚性疤痕縮」,醫師囑言:「...出院後需緊身衣治療,時間約需一年半至二年。」,此段期間上訴人應都不屬於已恢復工作能力,被上訴人及辰記公司皆非專業醫事人員,竟能「目測」上訴人已恢復「原有」工作能力,顯非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成大醫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卷全卷,及傳訊證人陳秀香、何佳興,暨函詢成大醫院關於上訴人傷勢之診治經過、復原狀況,及自何時起可得從事製漆之工作?理由
一、上訴人勞工保險局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間任職於辰記公司,經該公司申請參加勞工保險,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在辰記公司從事清理溶劑槽工作時,不慎引起火災受傷,而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由辰記公司代向上訴人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職業傷害補償費,總計二十萬五千二百元;另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八日,由上訴人甲○○以同一傷害事由向上訴人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然經上訴人勞工保險局向辰記公司查詢發現,上訴人甲○○於受傷後,自八十六年三月份起即返回辰記公司上班,並以其配偶林立麗之名義支領薪資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且由上訴人甲○○所提出其於合作金庫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記載,其每月亦領取固定(原有)薪資二萬五千六百十九元,足見上訴人甲○○自八十六年三月份起即無因職業傷、病不能工作之情形,其向上訴人勞工保險局申領職業傷害補償費,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勞工保險局為此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返還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領取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上訴人甲○○於上開期間總計領取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扣除已返還五千元,尚欠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甲○○則以:伊於受傷前係在辰記公司負責製作油漆之工作,受傷後雖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然因辰記公司之需要,乃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返回辰記公司,擔任調漆及口頭指導員工製漆之工作,並按實際上班時數計酬,而以配偶林立麗之名義打卡及支領薪資,因伊工作內容於受傷前後並不相同,不能認為工作能力已恢復,伊依法向上訴人勞工保險局申領職業傷害補償費自屬有據,上訴人勞工保險局請求返還所領取之補償費,為無理由,且上開補償費係辰記公司所申請,伊僅提供醫生診斷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間任職於辰記公司,月薪二萬六千四百元,扣除辰記公司代為扣繳之勞保費七百八十一元,實領二萬五千六百十九元,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工作時,因清理溶劑槽不慎引起火災,致受有燒傷深二度及三度,佔全身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二,併肥厚性疤痕攣縮之傷害,辰記公司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代上訴人甲○○向上訴人勞工保險局申領按甲○○原領薪資百分之七十計算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另按其薪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補償費則由辰記公司負責補償,嗣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三月許即返回辰記公司上班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止,期間負責調漆及以口頭指導公司其他員工製作油漆等工作,並按其實際工作之時數,以其配偶林立麗之名義領取薪資及績效獎金,又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甲○○自上訴人勞工保險局所領得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共計為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之事實,有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影本六件、辰記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影本一件、成大醫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以林立麗為戶名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件、辰記公司薪資明細表影本一份、辰記公司塗裝加工事業部績效獎金分配表影本一份、考勤表影本一份附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辰記公司前總務人員何佳興、執行董事陳秀香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本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上訴人甲○○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至同年十二月八日返回辰記公司任職之期間,是否已具有工作能力?上訴人甲○○能否向上訴人勞工保險局申領職業傷害補償費?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主張上訴人甲○○自八十六年三月間即已回復工作能力,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向上訴人勞工保險局申領職業傷害補償費,故上訴人甲○○自八十六年四月至同年十二月間所領得之補償費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上訴人勞工保險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勞工保險局就「上訴人甲○○已回復工作能力」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就上訴人甲○○於受傷前後在辰記公司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是否相同乙節,上訴人甲○○固否認之,惟據證人陳秀香結證稱:「甲○○在受傷前是從事製作油漆及調色的工作,油漆製作好後還必須調出顧客要的顏色,這些工作都是甲○○要負責的,他受傷以後要求很多,我們才同意他回公司,如可以做就做,如不行就指導員工,甲○○有回來公司,製作油漆部分他是用口頭方式指導員工,但仍由他負責調色‧‧‧」等語,且證人何佳興亦表示證人陳秀香所證述上訴人甲○○之工作情形為正確(詳見本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甲○○亦不否認其於受傷後有從事調漆之工作,足認上訴人甲○○於受傷前係負責製漆及調漆之工作,於受傷後之八十六年三月間返回辰記公司上班時,其調漆部分之工作能力已然恢復,故調漆工作仍由其負責之,惟製漆部分其則未親自為之,而是以口頭指導公司其他員工從事之,上訴人甲○○辯稱其受傷前後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完全不符,其工作能力完全未恢復云云,自非可採。
(三)次應究明者為上訴人甲○○於受傷後返回辰記公司上班期間,其製漆之工作能力是否已恢復?查:
⑴依卷附成大醫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上記載上訴
人甲○○之傷勢為「燒傷深二度及三度,佔全身體表面百分之二十二,併肥厚性疤痕緊縮。患者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入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院,出院後需緊身衣治療,時間約須一年半至二年。」,又本院依職權向成大醫院函詢上訴人甲○○傷勢之復原狀況,經該院回覆稱:「許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入本院燒傷中心治療,其診斷為深二度及三度灼傷,受創部位為雙下肢,約占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二,病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分別清創或植皮手術,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轉一般病房,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院,出院至今有來本院門診共十四次,因其受創深度幾乎為需植皮範圍,在其部位無排汗功能,就其病症,不宜於溫熱環境下工作,且因受創部位為雙下肢,於病發一段時間內,無法長久站立,至於其期間會因人而異。」,有該院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成附醫外字第九七九一號函檢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再參酌本院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甲○○請求辰記公司給付工資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亦曾就上訴人甲○○受傷之癒後狀況函詢成大醫院,該院回函稱:「因燒傷復原後,有可能產生疤痕增生及肥厚,因此建議穿著緊身衣治療,惟緊身衣較一般衣物不透氣,病患易流汗不適,其不適應之嚴重程度會因病人體質、病人忍受度、工作環境之溫度、濕度不同而感受不同,現今醫學上尚無法推演出一客觀適或不適之標準,無法據此判定工作之可否。」,有該院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八八)成附醫病歷字第五五九一號函一件附於前開民事案卷可憑,是由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甲○○於受傷後返回辰記公司上班期間已恢復製漆工作能力。
⑵又證人陳秀香雖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其曾見到
上訴人甲○○將重家俱搬至公司噴漆,且上訴人甲○○每次都隔好幾個月才提出一次醫生證明,故確定上訴人甲○○於傷害返回辰記公司工作期間,已恢復全部工作能力云云,惟此無非係陳秀香個人主觀之判斷,並無任何根據,自難遽以其證述即推認上訴人甲○○之製漆工作能力於其返回公司上班期間即已恢復。
⑶再辰記公司於上訴人甲○○受傷後,曾陸續為其向上訴人勞工保險局請領
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上訴人甲○○並自行向上訴人勞工保險局申請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八日之職業傷病給付。嗣上訴人勞工保險局認上訴人甲○○已回復工作,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將辰記公司所申請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改為不予給付,並退回該局銷帳,另上訴人甲○○自行申請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八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亦不予給付。辰記公司不服,遂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駁回後,又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確定在案。而本院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甲○○與辰記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之民事判決認上訴人甲○○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即已具有工作能力,無非係以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台八十八勞訴字第0四七0四四號訴願決定書,及該案承審法官向勞工保險局查詢該局駁回甲○○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之理由,經勞工保險局回復之該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八保給字第一00七一七九號函為據,惟細觀上開訴願決定書及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內容,均係以甲○○已返回辰記公司上班,及辰記公司曾出具說明書表示「經觀察 許君 工作狀況,似可稱康復,恢復工作能力」,作為肯認上訴人甲○○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即已具有工作能力之理由,然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返回辰記公司上班時,其調漆工作能力雖已恢復如前所述,惟其並未如受傷前親自為製漆工作,且辰記公司以其觀察認上訴人甲○○已恢復工作能力,亦僅屬個人之判斷,已如前述,是均難據此即遽認上訴人甲○○於受傷後返回公司工作期間,其製漆工作能力亦已回復,自不待言。
(四)再由卷附上訴人甲○○之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號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之內容觀之,上訴人甲○○於受傷後返回辰記公司上班期間,固有每月由辰記公司轉帳領得與其原有薪資同額之二萬五千六百十九元,惟查證人陳秀香結證稱:該筆款項乃係傷病給付,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付要填具申報書,並付具醫生證明,公司依醫生證明內填具之傷病期間幫甲○○申請傷病給付,例如醫生證明上寫傷病期間為四個月,就先填申請書申請四個月的傷病給付,甲○○每次都好幾個月才提出一次醫生證明,因公司顧慮甲○○之生活,而向勞工保險局一次申請好幾個月的傷病給付須較長之時間,甲○○不知什麼時候可以拿到錢,所以由公司先按月給付甲○○全額薪資,待勞工保險局核發之給付下來後,再歸墊給公司,甲○○回公司工作後共領三份薪水,一份是傷病給付,一份是以其配偶林立麗名義領取之薪資,一份為績效獎金等語(詳見本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甲○○於受傷後每月由辰記公司轉帳二萬五千六百十九元入其帳戶,乃屬其向上訴人勞工保險局申領得之職業傷害補償費,並非其在公司工作之薪資,上訴人勞工保險局指上訴人甲○○於受傷返回工作崗位後仍按月向辰記公司領得其原有薪資二萬五千六佰十九元,顯有誤解,上訴人勞工保險局執此認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即已回復工作能力,自非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甲○○於受傷前係負責製漆及調漆之工作,於受傷後返回辰記公司上班時,其調漆部分之工作能力雖已恢復,然製漆部分,其僅能以口述方式指導其他公司員工為之,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並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證明上訴人甲○○已可親自從事製漆工作,是僅得認上訴人甲○○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僅回復部分工作能力(即調漆部分)。
五、按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傷病給付之立法目的,乃係為保障勞工於因職業傷病事故致不能工作,而未能領取原有薪資之期間,得以維持生活,乃給予補助,據此可知該條文所謂「不能工作」,應係指無法回復原有工作能力而言,縱然勞工僅回復部分工作能力,然就其尚未回復工作能力致無法取得該部分原有薪資之範圍內,仍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以維持生計,否則若勞工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而仍返回工作場所從事其他工作,或僅回復部分工作能力而返回工作場所從事其回復能力部分之工作,即逕認勞工已能工作,不得請領傷病給付,對於勞工之保護顯非周延,亦有違傷病給付係為維持勞工生活而設之基本目的,上訴人勞工保險局所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台八十九勞保三字第00二二七二0號函對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所稱「不能工作」所為之解釋,因有違該條文之立法目的,爰不予採用。是本件上訴人甲○○於遭受職業傷害後,雖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返回辰記公司上班,並以其配偶林立麗之名義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及績效獎金,然事實上上訴人甲○○原有之工作能力並未全部恢復,亦未取得原有薪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甲○○因職業傷害而喪失部分工作能力,就其尚未回復工作能力部分,因無法領取原有薪資,自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向上訴人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惟就其已回復工作能力及領取薪資部分,自不得再依前開規定領取傷病給付,否則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對於支出傷病給付者即上訴人勞工保險局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勞工保險局因支出傷病給付受有損害,自得請求領取傷病給付之利得者即上訴人甲○○返還其所受領之傷病給付。是上訴人甲○○僅得向上訴人勞工保險局申領其受傷後工作所領薪資與受傷前原有薪資之差額,其所申領逾此部分之金額,應予返還,換言之,上訴人甲○○於職業傷害治療期間所得之收入即相當於其以配偶林立麗之名義向辰記公司所支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應返還予上訴人勞工保險局。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勞工保險局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八萬一千七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勞工保險局前開金額及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許蕙蘭~B法官葉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F0~T40附表┌──┬───────────┬─────────┬──────────┐│月份│薪資(新台幣)│績效獎金(新台幣)│總計│├──┼───────────┼─────────┼──────────┤│四│一萬三千八百九十九元│一千元│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九元│├──┼───────────┼─────────┼──────────┤│五│一萬一千三百元│五百元│一萬一千八百元│├──┼───────────┼─────────┼──────────┤│六│一萬五千四百六十九元│無│一萬五千四百六十九元│├──┼───────────┼─────────┼──────────┤│七│八千五百五十元│無│八千五百五十元│├──┼───────────┼─────────┼──────────┤│八│九千元│二千五百元│一萬一千五百元│├──┼───────────┼─────────┼──────────┤│九│九千五百元│一千五百元│一萬一千元│├──┼───────────┼─────────┼──────────┤│十│六千五百元│一千元│七千五百元│├──┼───────────┼─────────┼──────────┤│十一│一千零六十九元│無│一千零六十九元│├──┴───────────┴─────────┴──────────┤│合計:八萬一千七百八十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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