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邱明政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其夫 陳耀榮 (另案通緝中)明知所經營之緯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緯展公司)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向告訴人丁○○調借現金先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並簽發以丙○○為發票人之本票交付之,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向案外人甲○○以緯展公司經營完善,可以每股一百萬元之價格入股,致 范志豐 陷於錯誤,於同年七月間加入一股;再於同年八月間向告訴人乙○○借款二十五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並稱可入股分紅,使乙○○陷於錯誤,如數出借,嗣後避不見面,亦未還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乙○○與丁○○之指訴、證人甲○○、 黃景星 之證詞及支票、本票、土地登記謄本等為據,且以被告早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狀態,仍向告訴人借貸超過公司資產之數額等情為憑。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向告訴人丁○○、乙○○及案外人甲○○借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純係借款,並未告知入股事宜,且實際借款金額並未如告訴人所述之多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向告訴人等借款之時,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然查被告與其夫陳耀榮及所經營之緯展公司、鈿元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鈿元公司)在各金融機構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六年十月前之交易情形均屬正常,至八十六年十月後始有存款不足之情形,其中被告之夫陳耀榮於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存款帳戶更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始經拒絕往來,此有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高雄銀行新庄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與東高雄分行、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檢送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公訴人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況等情,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丁○○借貸一百二十萬元、四十萬元之事實,雖據告訴人到庭陳述甚詳,並經被告供承不諱,然告訴人亦陳稱:「(問:借錢時知她的職業?)我知她先生在做漁船」、「(問:有無約定何時還錢?)原定三個月,後來又延期,借錢的同時被告也有設定房子第二胎給我,後來被告為向銀行借更多錢,才要求我塗銷抵押權」、「(問:有無按月付息?)票期內時間均有付,到期後在我們還有聯繫時被告都還有付,之後沒聯絡才沒付」、「(問:是否先預扣三個月之利息?)是」、「(問:設定抵押權是你去辦?)我請代書辦的,付了一萬多元之代書費」等語明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且有被告所有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之四建物抵押權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借貸後於票期內既確有依約支付利息,並曾提供不動產予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債權之情無誤,自難認被告於借貸之初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縱事後有未能依約清償本金之事實,亦難據此推認借到之初即有詐欺意圖,是此部分純屬告訴人與被告間借貸債權之民事糾葛甚明。
(三)再查,證人甲○○雖於偵查中陳稱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交付現金一百萬元入股被告夫妻經營之緯展公司,並依被告要求於二張支票上背書等語(偵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然以現金一百萬入股事宜已非小額投資,衡情當無全未書立投資契約、收款憑據或其他擔保,反而依被告要求於他人支票上背書之理,證人既不能提出交付上開款項之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其所述投資過程亦與常理不符,自難僅憑其指訴逕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自其取得一百萬元之犯行。
(四)復查,告訴人乙○○雖指訴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中以入股分紅為由向其借得二十五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等情,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先稱:「二十五萬元利息一月一萬元先扣,實付二十四萬元。後來遊說我,陸續投資他們的漁業共一百萬元」等語(偵卷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依其所述情節,上開二十五萬元似屬單純借款而與投資無關,嗣後交付之一百萬元亦非一次交付甚明。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改稱:「(問:到底是借款或入股)入股一百二十萬」等語(偵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其前後已顯有矛盾;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問:你共交付多少錢予被告?)一百四十五萬元,這是算投資,也有算利息」、「(問:有無按月付息?)有預扣利息,月息三分」、「(問:一百四十五萬元是分次或一次借?)分二次,一百二十萬元是同次借的‧‧‧(問:二次借款在何處借?)我灣中街十七號之事務所」等語(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然又改稱:「被告向我借款確有開票給我,十天一期是被告自己訂的」等語(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是該筆款項顯屬借款而與投資無關,而借款利息以十天為一期,每期三分,即與月息十五分無異,是被告所辯伊向告訴人以月息十五分借款等情,堪以採信。
(五)再者,被告堅決否認有實際借得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辯稱扣除先前所欠之五十七萬元及預扣利息十八萬元,實際僅借得四十五萬元等語。嗣本院訊之告訴人上開一百二十萬元借款之時、地與交付方式時陳稱:「‧‧‧借一百二十萬是做遠洋漁業所需,扣除利息三萬六千元後,我付現金一百十六萬四千元給被告,被告開三張支票給我,被告於借錢後要我以此一百二十萬元入股,可分紅」、「(問:在何處交一百十六萬元四千元給被告?)高雄銀行灣內分行,我是多處領錢後在高雄銀行灣內分行領一部分錢後交給被告」、「(問:一百二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從何處提領?)八十萬元是朋友的,我與朋友合作生意,我弟弟部分大約三十萬元或五十萬元,我弟弟是匯款至我的帳戶」等語(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其陳述時即顯有猶豫、閃爍之情;且查被告就上開一百二十萬元之確實借款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此據被告陳述甚明並經告訴人更正無誤,經本院當庭命告訴人提出其弟匯款至其帳戶之資料後,告訴人非但迄未提出,且隨即遷移不明而傳訊無著,此有刑事傳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函調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出借上開款項時之提款紀錄,告訴人於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僅提領五十萬元,支票存款亦僅有交換支出五千六百五十七元,此有該行檢送之存款對帳單一紙在卷可稽,益見告訴人之指訴顯多所瑕疵而不能盡信,被告辯稱該日僅實際借得四十五萬元等語顯然較值採信。
(六)末查,證人黃景星雖於偵查中結證被告曾向其提及幫忙她的公司,有賺的話會給我分紅等語,然查證人既僅介紹被告與告訴人乙○○之夫認識,再經告訴人之夫而認識告訴人並進而借款,對於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經過既未親自見聞,且借款本身亦不具違法性,自難憑其聽聞借款之證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卷內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告訴人乙○○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止,多次藉被告因公司急需款項之機會,以月息十五分之高利,分別貸予被告十五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不等之金額,業據被告陳述甚明,且提出詳細其簽發供擔保借款之票據號碼多筆在卷可佐,告訴人亦曾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向我借款確有開票給我,十天一期是被告自己訂的」等語明確(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是其另稱月息三分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其為求借款債權能獲清償,竟虛構投資入股事宜,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而提起本件告訴,則告訴人是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嫌及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誣告罪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