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五八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
甲○○被告丁○○
身份證乙○○住台南
身份證丙○○住台南
身份證戊○○住台南
身份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其餘被告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七萬五千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清償,利息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每月二十一日繳付,依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借據第五條規定,逾期付息或不按期履行債務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償務,被告丁○○僅繳付本金一百零七萬五千元,及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兩造所分別訂立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右開條項之約定,被告丁○○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戊○○、丙○○、乙○○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依授信約定書第十條之規定,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丁○○還款明細表、繳息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一般支出傳票、放款收回傳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 王芳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有誠意還錢,以前也有依期繳納,沒有理由拍賣不動產。
三、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但請求分期償還,且原告應塗銷抵押權登記。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丙○○、王芳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其餘被告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其借款九百九十七萬五千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清償,利息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每月二十一日繳付,依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借據第五條規定,逾期付息或不按期履行債務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償務,被告丁○○僅繳付本金一百零七萬五千元,及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還款明細表、繳息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一般支出傳票、放款收回傳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且為被告丙○○、戊○○、丁○○自承在卷,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有抵押權之債權人,雖可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然不能因其設有抵押權,即謂清償債務應以抵押物為限;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二四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可稽。被告丁○○以其所有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至一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止,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依前揭判例意旨,即便其清償所積欠原告之此筆借款,抵押權仍繼續存在,原告辯稱被告應塗銷抵押權云云,依法洵屬無據。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乙○○、丙○○、戊○○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被告丁○○之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八百九十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