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宏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15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733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沈曉雯 告訴被告廖宏義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沈曉雯已於民國96年7月13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士林簡易庭簡易訴訟卷宗第10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