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633號
原 告 廖宇晴
被 告 陳志強
訴訟代理人 詹以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簽訂股權讓渡書,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27,000與原告,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股權讓渡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是在104年9月底離開公司,但
原告認為依照其與訴外人 胡乾俊 簽定隱名合夥契約書,原
告有股份,且開隱名合夥契約書第九條(三)(四)視為
與胡乾俊契約終止且乙方所持有股份應歸屬甲方(胡乾俊
)原告沒有辦法認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廖宇晴為髮型設計師,伊於102年4月11日與訴外人胡
乾俊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廖宇晴出資12萬元
共同經營圓形髮型工作室,並由訴外人胡乾俊擔任圓形髮
型設計室之出名營業人。依「隱名合夥契約書」第三點約
定:「隱名合夥期間,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至民國103
本4月30日止,共壹年。如本事業體持續經營,本契約書
隱名合夥期間延長至民國109年4月30日止」,嗣原告於10
4年7月1日向訴外人胡乾俊要求退夥,訴外人胡乾俊雖未
同意,伊仍於104年9月底離開圓形髮型設計室,因原告與
訴外人胡乾俊所簽隱名合夥契約第四條(三)約定得分期
出資,故截至104年9月底,原告僅有出資54,090元。後原
告於104年10月7日分別與被告陳志強及訴外人 曾國瑜 簽
訂股權讓渡書,約定原告將其持有圓形髮型工作室0.9%的
股份分別轉讓0.45%給被告及訴外人曾國瑜,轉讓價格則
各為17,000元。
(二)按「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
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
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
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
民法第700條、701條、704條),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
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
則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
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原
無任何權利義務可言,此觀諸民法第700條、第704條之規
定自明。準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強制、禁止
等規定之情形下,關於隱名合夥契約之存續,及其契約終
止後隱名合夥人出資之返還,本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
必當事人間無約定,方有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3條之規
定,或適用第709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0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情形,原告與訴外人胡乾俊所簽「隱名合夥契約書」
第六條(四):「乙方退夥後之本事業股份應歸屬甲方」
、第九條(四):「本契約終止後,乙方所持有之本事業
股份應歸屬甲方」等約定,足認原告退夥後之股份及出資
額均歸屬於訴外人胡乾俊所有,故原告自無出資額或股份
可資再轉讓給被告。
(五)按民法第350條規定:「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
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同法第353條規定:「出賣人不履
行第348條至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
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本件情形,原告退
夥後,其所持有圓形髮型設計室之股份已歸屬於訴外人胡
乾俊所有,自無再讓渡股權之可能,故伊與被告所簽立之
股權讓渡契約因有「權利瑕疵」,而陷於給付不能,被告
自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請求解除系爭股權讓渡契約,
爰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股權轉讓款,實屬無理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2015年10月7日廖宇晴與陳志強股權讓渡書為證。被告不否
認兩造間簽有股權讓渡書,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胡乾俊所簽訂之「隱名合夥契約書」乙
份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
(一)原告與訴外人胡乾俊於102年4月11日簽定隱名合夥契約書
第九條第(三)(四)約定若乙方(即原告)自本事業離
職(即終止與甲方(即訴外人胡乾俊)間之僱傭關係)時
,視為契約終止。契約終止後,乙方(即原告)所持有之
本事業股分應歸屬甲方(即訴外人胡乾俊),是原告自承
業於104年9月底自圓形髮型工作室離職等情(見本院106
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約定,契約視為終止
,是原告所持之股份,即歸屬於訴外人胡乾俊,應堪認定
。
(二)再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
」、「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
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
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50條規定第
353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4年9月底
自圓形髮型工作室離職後,其所持有圓形髮型設計室之股
份已歸屬於訴外人胡乾俊所有,已如前述,自無再讓渡股
權之可能,故原告與被告於104年10月7日所簽立之股權讓
渡契約因有「權利瑕疵」,而陷於給付不能,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請求解除系爭股權讓渡契約,而被告
既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原告業已收受,是兩造間之股權讓渡契約,即因被告之解
除而消滅,是原告再以股權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股權轉讓金27,000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股權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7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