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633號
原   告  廖宇晴
被   告  陳志強
訴訟代理人  詹以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簽訂股權讓渡書,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27,000與原告,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股權讓渡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是在104年9月底離開公司,但
原告認為依照其與訴外人 胡乾俊 簽定隱名合夥契約書,原
告有股份,且開隱名合夥契約書第九條(三)(四)視為
與胡乾俊契約終止且乙方所持有股份應歸屬甲方(胡乾俊
)原告沒有辦法認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廖宇晴為髮型設計師,伊於102年4月11日與訴外人胡
乾俊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廖宇晴出資12萬元
共同經營圓形髮型工作室,並由訴外人胡乾俊擔任圓形髮
型設計室之出名營業人。依「隱名合夥契約書」第三點約
定:「隱名合夥期間,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至民國103
本4月30日止,共壹年。如本事業體持續經營,本契約書
隱名合夥期間延長至民國109年4月30日止」,嗣原告於10
4年7月1日向訴外人胡乾俊要求退夥,訴外人胡乾俊雖未
同意,伊仍於104年9月底離開圓形髮型設計室,因原告與
訴外人胡乾俊所簽隱名合夥契約第四條(三)約定得分期
出資,故截至104年9月底,原告僅有出資54,090元。後原
告於104年10月7日分別與被告陳志強及訴外人 曾國瑜
訂股權讓渡書,約定原告將其持有圓形髮型工作室0.9%的
股份分別轉讓0.45%給被告及訴外人曾國瑜,轉讓價格則
各為17,000元。
(二)按「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
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
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
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
民法第700條、701條、704條),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
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
則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
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原
無任何權利義務可言,此觀諸民法第700條、第704條之規
定自明。準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強制、禁止
等規定之情形下,關於隱名合夥契約之存續,及其契約終
止後隱名合夥人出資之返還,本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
必當事人間無約定,方有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3條之規
定,或適用第709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0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情形,原告與訴外人胡乾俊所簽「隱名合夥契約書」
第六條(四):「乙方退夥後之本事業股份應歸屬甲方」
、第九條(四):「本契約終止後,乙方所持有之本事業
股份應歸屬甲方」等約定,足認原告退夥後之股份及出資
額均歸屬於訴外人胡乾俊所有,故原告自無出資額或股份
可資再轉讓給被告。
(五)按民法第350條規定:「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
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同法第353條規定:「出賣人不履
行第348條至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
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本件情形,原告退
夥後,其所持有圓形髮型設計室之股份已歸屬於訴外人胡
乾俊所有,自無再讓渡股權之可能,故伊與被告所簽立之
股權讓渡契約因有「權利瑕疵」,而陷於給付不能,被告
自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請求解除系爭股權讓渡契約,
爰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股權轉讓款,實屬無理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2015年10月7日廖宇晴與陳志強股權讓渡書為證。被告不否
認兩造間簽有股權讓渡書,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胡乾俊所簽訂之「隱名合夥契約書」乙
份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原告與訴外人胡乾俊於102年4月11日簽定隱名合夥契約書
第九條第(三)(四)約定若乙方(即原告)自本事業離
職(即終止與甲方(即訴外人胡乾俊)間之僱傭關係)時
,視為契約終止。契約終止後,乙方(即原告)所持有之
本事業股分應歸屬甲方(即訴外人胡乾俊),是原告自承
業於104年9月底自圓形髮型工作室離職等情(見本院106
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約定,契約視為終止
,是原告所持之股份,即歸屬於訴外人胡乾俊,應堪認定

(二)再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
」、「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
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
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50條規定第
353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4年9月底
自圓形髮型工作室離職後,其所持有圓形髮型設計室之股
份已歸屬於訴外人胡乾俊所有,已如前述,自無再讓渡股
權之可能,故原告與被告於104年10月7日所簽立之股權讓
渡契約因有「權利瑕疵」,而陷於給付不能,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請求解除系爭股權讓渡契約,而被告
既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原告業已收受,是兩造間之股權讓渡契約,即因被告之解
除而消滅,是原告再以股權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股權轉讓金27,000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股權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7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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