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3003號
原 告 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再強
被 告 廖端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59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原告於106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減縮自105年9月13日
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並經派任為台北大社
區擔任主任,詎被告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42,198元,兩造同意先以被告民國105年8
月份薪資23,939元償還,尚餘18,259元將於105年9月12日
償還,並簽立切結書為證,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剩餘部分18
,259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8,259元,及自105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侵占公款費用明細表、切結書
、簡訊通知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8,2
59元,自屬有據,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
別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期為
105年9月12日,且未另外約定利息,業據其提出切結書1
紙為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月13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59
元,及自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2,940元
合計3,9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
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