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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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7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61號,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45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95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依累犯及連續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扣案之犯罪工具老虎鉗二把、螺絲起子二把、大型美工刀一支、鑿子一支、棉質手套一雙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並未附具上訴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調查證據、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空言聲明不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至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再因另案執行羈押,本案係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審判期日傳票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於被告本人收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