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48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牽連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從一重之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並表示知道錯了,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經偵審程序,猶不知悔改,竟對原判決聲明不服,而恣意編詞提起上訴,濫用司法資源甚鉅,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應請撤銷原判決,並量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等語。
三、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於原審偵審時雖否認知悉 簡宏瑜 購買贓車頂拼其所有車禍受損之車輛,且不知簡宏瑜之友人變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惟原判決依被告與友人B(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電話通聯紀錄,可明確認定被告知悉簡宏瑜係依借屍還魂以他車頂拼之方式修車,認其顯知係故買贓物及變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而為其有罪之認定,核無不合。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原判決審酌贓車已返還被害人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量刑尚無偏重情事,被告請求輕判,核無理由。又上訴係被告應有之訴訟法上之權利,檢察官認其係濫用司法資源,自無可採,其上訴核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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