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4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1號,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本件被告確有以所營公司名義在臺灣經貿網站上,張貼產品名稱為FitnessPump的運動器材廣告,此有相關登錄及使用紀錄在卷可憑。㈡前揭遭被告使用的名稱,確享有我國商標專用權,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在卷可憑。而原審判決置前揭確切證據未採,反而以該商標並非知名商標為由(請參原審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十行)作無罪論斷。原審見解果若可採,則將使商標專用權之保護僅限於知名商標才有可能,且將使侵權人動輒以被侵商標非知名商標且己身不知悉該品牌為由,作為卸責之辭,實非妥適。綜上說明,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不予採納,又缺證據與證據關連性連貫後認定事實之基礎經驗,卻以被害商標非知名商標為由,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並非妥適,至為明顯等語。
三、按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㈠「FITNESSPUMP」固係告訴人乙○○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惟其中「FITNESS」屬說明性文字,不在專用之內等情,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四)智商0九二四字第0九四八0四八四九七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二至三三頁、原審卷第七六頁)。由此可見「FITNESS」雖為前開商標之一部分,但其本身並不具有足以表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商標功能,已屬明確。㈡次就被告在台灣經貿網站上張貼之網頁內容及產品型錄以觀(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三一一號卷第六頁至第十七頁),該型號「EP-03」號產品旁之「FitnessPump」文字,雖與告訴人之商標名稱相同,但顯然僅係作為描述該產品之功能與性質,作為「產品名稱或說明」使用,並非作為商標使用,極為灼然(參見原判決理由三之⑵所論)。則被告所為,依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不受告訴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亦無刑責可言。㈢至於原判決理由三之⑶中關於「FITNESSPUMP」並非知名商標部分之敘述,與被告有無違反商標法刑責之判斷無必然之關聯性,自與全案情節無礙。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徒以前揭情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