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00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立業律師
王世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事實,未依證人之證詞而為判斷。
當天到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 王心正 到庭雖證稱略以:伊為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警員,伊曾於93年8月25日到臺北市○○路○段○○巷○弄○○號門口處理過被告及告訴人之糾紛,當時告訴人與另一人(按:應係證人 張賢良 )在一樓一直按電鈴,我們到了以後,才請被告下樓來,被告下來後,因為我們在場,不會讓人家有毆打的動作。至於當時告訴人有沒有說被打,伊忘記了,也不太記得他們有說些什麼等語(見本院95年3月14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亦於詰問時證稱:「檢察官問:
你到場的時候甲○○與另一人除了按電鈴之外有沒有說什麼?證人答:
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也不太記得他們有說什麼。
檢察官問:
他們有沒有說剛才跟乙○○發生爭執,所以在這邊按電鈴?證人答:
好像有,但是因為我們是處理現場,所以不問他們是什麼狀況,就請他們去派出所協調。
檢察官問:
你當時看見甲○○有無表現出什麼地方疼痛的情形?證人答:
我忘記了。
檢察官問:
另外一位先生有沒有為甲○○抱屈的情形?證人答:
有,我不太記得了,只是感覺上有那個動作,但是不太記得具體內容。」等語。是以依證人所言,其雖並未目擊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但在其到場之前,被告與告訴人於現場應曾有發生爭執,只不過被告先生離開,上樓返家,以致須由證人另行通知被告下樓。原審對此部分略而不提,認定事實之基礎,即有瑕疵。
至證人張賢良雖於筆錄中提及係於10時30分搭載告訴人到達現場,然此顯係時間記憶上之錯誤,告訴人與證人張賢良應係早於10時30分即已到達現場,此觀之被告自承告訴人一直按鈴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亦為10時30分自明。以被告當時僅係在其住處之樓上、樓下移動,需時無多之情形觀之,實無從以證人王心正警員之證詞,否定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張賢良之證詞。
㈡原審認定事實,不符合常人經驗。
⑴牙醫診所,滿街都是,在一般人的經驗裏,到大醫院去治
療齒疾或安裝假牙的,實為少數。告訴人於至萬芳醫院及耕莘醫院取得牙齒部分確有受傷之證明後,縱有複診之必要,亦可輕易在住家附近之一般牙醫診所獲得治療,實無需再千里迢迢的回到萬芳醫院或耕莘醫院治療。此實為人之常情,詎原審竟執此認告訴人所言「與常情有違」,實令人匪疑所思。
⑵假牙之安裝及齒疾之診治需時甚長,以常見牙齒斷裂或蛀
牙而需施以根管治療者為例,需時數月甚至經年者,所在多有。而在根管治療完成得以安裝假牙之前,患者均僅須依健保之規定支付掛號費即可,無須支付全額之假牙安裝費用,此為牙醫診所之通例。患者於就診之初即支付全部金額者,絕無僅有。原審認「衡以常情,至牙醫求診係按次收費,並非施作完畢後始一次收款」,顯與常情不符,欠缺經驗之基礎。
⑶而天主教耕莘醫院曾開立診斷證明書,其上即已明白記載
:「93.8.26來診主訴遭人毆打門牙折斷,檢查所見上門牙骨折,牙科複診」,則告訴人確係因案發當日與被告間之爭執,而有後續於永佳牙醫診所治療之必要,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既未依證據,其經驗亦與常情不符,顯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傷害甲○○,其所憑之證據,除告訴人甲○○指訴外,係依據陪同甲○○到現場之張賢良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甲○○在樓下談了二、三分鐘,就看到被告徒手毆打甲○○臉部二、三下,及甲○○提出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 李女 受有上唇挫傷合併左上門牙斷裂,為其所憑之依據。惟查李女與張賢良至被告木柵路3段48巷3弄16號9樓住處樓下時,被告於當日晚間10時30分打電話向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一分局報案,其報案稱有人按其住處門鈴,該分局並於同時間受理,並立即電請在外巡邏之王心正處理回報,王心正處理情形略以:「警員到達時發現有一名女子甲○○在一樓,隨後其夫乙○○由樓上下來,雙方發生口角,已請至派出所協調」,有該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份附於偵查卷可按。證人張賢良與警訊時亦證稱是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陪甲○○至現場,與被告報案時間相符。被告於案發前曾對被告提起多起民事訴訟,告訴人亦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被告之父母並曾於91年及93年間向法院聲請對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被告並於93年間向法院聲請對告訴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此均有偵查卷附相關資料可稽,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積有素怨,是被告所供告訴人於當日晚間10時30分到現場樓下按鈴時,被告立刻電話報警處理,於警員到場前並未下樓,應屬實情。證人張賢良稱被告在警員到場前下樓與告訴人談話進而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惟告訴人事後於當日晚間10時46分至文山第一分局備案,其報案內容係稱於93年8月25日10時30分到現場與乙○○協商事情,乙○○出拳打到告訴人肩部,此有該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份附於偵查卷可按,告訴人於警訊中稱係於晚上9時即至現場,應非事實。其備案稱被打到肩部亦與證人所述毆打臉部不符,如告訴人所述屬實,自無可能發生門牙斷裂情事,證人王心正於原審明確證稱,其到現場時發現告訴人與另一人在一樓一直按電鈴,因此才請被告下樓來,被告下來後,因為我們在場,不會讓人家有毆打的動作等語,足證被告確係經警員之要求始下樓與告訴人見面,見面時被告並無毆打被告,應可認定。雖告訴人確有因左上門牙斷裂赴醫院診療之情事,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牙齒,因為之前曾經有吃安眠藥、鎮靜劑、憂鬱症的藥,免疫力失調曾斷掉11顆(吃東西斷掉,因為我的牙齒比較脆)等語。依其所述,告訴人之牙齒先前已因免疫力失調大量斷裂,而其備案紀錄載明26日約八時在刷牙時門牙乙顆掉落,告訴人於備案中稱是因為被告25日用臉部撞她所致,核亦與其先前所供不符。尚難認其門牙斷裂係遭被告毆擊所致。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撤銷簡易判決被告有罪之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上訴,認被告仍應成立傷害罪,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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