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秉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6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秉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秉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本院公務電話」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江秉鴻將本案三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上開詐欺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前後分2次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岡山郵局及屏東勝利路郵局之3個帳戶資料,交付對象、目的均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為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2次交付之行為,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所為一行為提供上揭3個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告訴人等4人受騙,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既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 林秋蘭戴維修許素珠 及被害人 游寶昭 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主動表達賠償告訴人等之意願,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27號被告江秉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秉鴻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於人,足供該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委由 何宇霖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389號提起公訴)收購他人金融帳戶,由何宇霖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向 顏芷 柔(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予江秉鴻,江秉鴻復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經由 侯淵智 (另行偵查中)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林秋蘭、戴維修、許素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秉鴻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向另案被告何宇霖收受│││中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2│證人即另案被告何宇霖於│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顏 芷柔 收購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將該等帳戶交予被告江││││秉鴻之事實。│├──┼───────────┼──────────────┤│3│證人即另案被告 顏芷柔 於│另案被告何宇霖向另案被告顏芷│││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柔收購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林秋蘭於警│告訴人林秋蘭遭詐騙而匯款8萬│││詢中之證述│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C帳戶內之││││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游寶昭於警│被害人游寶昭遭詐騙而匯款5萬│││詢中之證述│元至如附表一所示A帳戶內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戴維修於警│告訴人戴維修遭詐騙而匯款3萬│││詢中之證述│元至如附表一所示A帳戶內之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許素珠於警│告訴人許素珠遭詐騙而匯款40萬│││詢中之證述│元至如附表一所示B帳戶內之事││││實。│├──┼───────────┼──────────────┤│8│證人 湯光琪 於警詢中之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均交另案被告│││述│顏芷柔持有管領之事實。│├──┼───────────┼──────────────┤│8│證人 湯瀚 翔於警詢及偵查│⑴表一所示帳戶均交另案被告顏│││中之證述│芷柔持管領之事實。││││⑵另案被告顏芷柔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出售予另案被告何宇霖││││後,曾將該情形告知證人湯瀚││││翔之事實。│├──┼───────────┼──────────────┤│9│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郵政匯款申請書2紙、│。│││土地銀行ATM轉帳明細表││││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對話紀││││錄截圖1份││││││└──┴───────────┴──────────────┘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交付數次帳戶犯行,該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曾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黃莉雅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出售價格(│帳戶│││││新臺幣)││├───┼───────┼──────┼─────┼────────────────┤│1│105年10月中旬│屏東縣瑪家鄉│6,000元│⑴顏芷柔配偶 湯瀚翔 所申辦中華郵政│││某日時許│ 玉泉 1之100││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帳號700-01││││號顏芷柔住處││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⑵顏芷柔之公公湯光琪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2│105年10月中旬│同上│1,000元│顏芷柔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某日時許│││岡屏東勝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告│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訴人│││新臺幣)│├──┼─────┼──────────────┼───────┼─────┤│1│林秋蘭(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4日│105年11月4日│8萬元│││出告訴)│11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秋蘭│13時11分許│││││,冒以其姪兒之名義,向其誆稱││││││:需借款應急,林秋蘭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C帳戶。│││├──┼─────┼──────────────┼───────┼─────┤│2│游寶昭│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8日│105年11月8日│5萬元││││11時許,撥打電話予游寶昭,冒│12時40分許│││││以其友人 張哲銘 之名義,向其誆││││││稱:需借款應急,游寶昭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3│戴維修(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8日│105年11月8日│3萬元│││出告訴)│13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戴維修│13時38分許│││││,冒以其友人 陳文宗 之名義,向││││││其誆稱:需借款應急,戴維修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4│許素珠(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31日│105年10月31日│40萬元│││出告訴)│12時許,撥打電話予許素珠,冒│12時50分許│││││以其子 劉銅山 之名義,向其誆稱││││││:需借款應急,許素珠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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