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48號原告 王舜田 被告 馮萍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3年3月31日結婚,101年10月8日被告取得臺灣國籍後,於101年10月19日即出境回大陸地區,直到103年12月間回臺灣遷出戶籍至國外,5天後即回大陸,至今整整2年,既不回家亦不通訊,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3年3月31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目
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經該所以106年1月6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060000581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回大陸後失聯,兩造無共同生活等情,經
證人即原告的朋友 潘漢威 到庭證述:「(對本件婚姻知悉何事?)我是原告朋友,我認識兩造,被告是在六、七年前來臺灣與原告住在安平區,我有去過兩造家中,我跟原告很熟所以常常跟原告聯絡及去他們家,被告來臺灣住了
6、7年,現在被告已經離開臺灣4、5年了,我不清楚被告為何離開,我只知道被告回去大陸就沒有回來了。」等語明確(見本院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月6日移署資字第1060001220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回大陸地區後兩造無同居生活一節,確屬事實。⒊綜上所述,被告確實與原告分居多年,被告亦未能舉證證
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