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0行「3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9985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葉俊彥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自身所有之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下稱新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寄出交付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及被害人 施靜芬 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而給付上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並遭領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當初是要找工作,LINE上面有一個林小姐說寄帳戶能賺錢的方式,一本帳戶一個月可以內可以賺3萬元,三個帳戶可以賺9萬元,當下我沒想到是詐欺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即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並持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致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領取等情,業據被告迭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且有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存款對帳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之責;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乃:
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確信實害結果不會發生」抑或是「容認實害結果之發生」,僅得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之各項間接事實加以推認。故本案應該探究者,乃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際,其主觀上是否對於他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有所認識,及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未必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經查:
1.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相結合,更具專屬性、私密性,除非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切知悉用途,否則無任意交付不認識或非熟捻之他人使用之理,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實無任由第三人隨意使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縱偶將帳戶出借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提供使用,況只需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而為匯、提款之處分行為,此為被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欺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而非與世隔絕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當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為犯罪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之可能。
2.再者,被告得否主張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際,其主觀上係確信對方將為合法使用,僅為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乙情?本院認若行為人僅空言相信結果不會發生,並無其餘客觀之情狀,可認於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下,一般而言結果均不會發生,則行為人之主觀心理狀態,當非刑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之「確信」,否則,內心顧慮較多、心思縝密之行為人,得以「未必故意」論處,而個性莽撞或賭性堅強認自身運氣較佳,而不會使犯罪結果發生之行為人,反能使自身脫免故意犯罪之訴追,自有失衡平。從而,刑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之「確信」,當係指「有合理根據之相信」,至何謂「合理根據」,則可參酌行為人、被害人之智識或經歷,判斷行為人對於危險之控制可能性、被害人對於危險之脫離可能性、行為人對於保護法益採取敵對之動機、實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高低、行為人對於實害結果發生之可接受性等因素綜合判斷之。亦即,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以辦理貸款之案件類型中,若行為人於交付帳戶前,已有確認交付對象之真實身份、查證交付對象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營業文件、自身或親友曾有於交付對象處成功貸款之經驗、已確認他人對於自身交付帳戶之用途目的等依據,方可認屬「有合理根據之相信」,而為刑法第14條第2項有認識過失;若行為人未有任何合理根據,僅係出於「反正現在急需用錢,那賭賭看好了」、「我不可能那麼倒楣」之心態,自無從主張其「確信」自身之帳戶不會為犯罪集團加以利用。
3.據此,被告於警詢中陳稱:開庭時我會提供與綽號「林小姐」的女子的對話資料(見偵卷第19頁),復於偵查中陳稱:
對方沒有說他是什麼公司行號;當下我就刪掉與對方的LINE訊息;知道被騙當下生氣就刪掉了等語(見偵卷第86頁),是被告並未詢問對方之身分,亦未為任何查證對方身份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根據得確信對方之身分及索取上開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容認他人將前揭金融帳戶用以犯罪之結果發生,是被告主觀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3人以上、以廣播電視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禁止幫助詐欺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因幫助行為致他人得以順利實施詐欺行為,及因他人之詐欺行為所致之受害人數及遭詐之金額財物多寡所示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沒收:被告提供前揭新秀農會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新秀農會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47號被告葉俊彥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彥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下旬某日,在花蓮縣秀林鄉崇德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申設之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下稱新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一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寄出提款卡後再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3月20日19時21分許,撥打電話向施靜芬佯稱:
其在 林三益 化妝品購物後,在購物時程序出問題,導致帳戶被設定分期付款訂單,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致施靜芬陷於錯誤,先後於108年3月20日20時11分許、及同日20時25分許,分別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全聯福利門市內之ATM、彰化縣○○市○○路○○巷○號全家超商之ATM,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及3萬元匯入葉俊彥上開新秀農會帳戶內,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經施靜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俊彥固坦承曾申請上開新秀農會帳戶,並將該新秀農會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一同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初伊是想要找工作,Line上面有一位「林小姐」說寄帳戶能夠賺錢的方式,一本帳戶ㄧ個月內可以賺3萬元,伊寄出這些帳戶的目的是要賺取對方給伊錢,後來寄出後,伊有試著Line對方,但對方都沒回應,伊當下知道被騙了伊生氣之下就把訊息刪除了。經查:
(一)一被害人施靜芬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之上開新秀農會帳戶等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新秀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108年4月18日花新農信字第1080001501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新秀農會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對方即以提供1本帳戶、提款卡、密碼就可以支付3萬元,被告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及各種情事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自陳曾從事賣場工作,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對方稱被告提供一個帳戶可月領3萬元等情後,隨即將其所有之上開新秀農會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予對方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衡諸常情,苟係正當合法作有工作,豈有僅需提供帳戶,而不需任何勞力、精力或時間付出,即可每提供一帳戶坐領月薪3萬元?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未必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檢察官陳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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