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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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10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陳建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依然再犯本案,且其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危及用人行車安全等品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浪板工作,需要扶養洗腎之父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