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銘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簡上字第87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776號案件,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復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7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於判決宣示當日即告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法院,被告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為法律上所不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另本件既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之規定,本件裁定亦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顏偲凡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