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703號原告 劉星照 被告 徐歲恩 (原名: 徐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108年11月18日、受款人為 習佳駿 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CH777702,下稱系爭本票)予習佳駿,並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再由習佳駿於111年10月13日背書及交付予原告,經原告屆期提示,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簽發予習佳駿,並由習佳駿背書轉讓予原告,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8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未約定利率,亦無禁止轉讓之記載,有該本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依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後,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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