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5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聖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聲明異議人倘對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或裁定不服,應另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方屬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對於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聖建(下稱聲明異議人)所受確定裁判,認因經不同法院先後裁判確定,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雖均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尚有數後案而暫不定刑,造成割裂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其處罰刑度顯然過高而有違罪責原則,請求一併處理;原裁定就此並未說明,致聲明異議人實質上刑期遠高於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妥適等情有所指摘,並未指明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及其執行方法有何違法、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已與前揭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又聲明異議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15、43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9月、7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復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
364、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8月(共6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④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易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助字第7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各該裁判既均已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亦難謂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至聲明異議人倘對各該確定裁定不服,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尚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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