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傅建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就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應補正為「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五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