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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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812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段○○○號3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稽,且其在偵查中供稱:居住在臺中市○○路○段○巷○號2樓等語,故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而其犯罪地則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賓館、新竹市某旅館,亦非在本院轄區,從而,本件被告無論其住所、居所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自非管轄法院,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筱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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