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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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路○○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92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0年11月2日、9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8日晚上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甲○○之同意,而為警於97年9月8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於97年8月28日,在苗栗縣○○鄉○○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被告於97年9月8日晚上11時10分許所採尿液經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而應認定其係於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此外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484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0、92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0年11月2日、9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竟於97年9月8日第三度為警查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此次犯罪時間,雖距離其初犯時已逾五年,然此中既曾因施用毒品,再送執行觀察、勒戒1次,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顏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