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縣○路○○○巷○弄○○號之1,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陳述在卷可稽。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其承租坐落於桃園市縣○路○○○巷○弄○○號之1之房屋,租賃期限自96年4月2日起至98年4月2日止,為期2年,聲請人並於聲請狀住所欄內記載:「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因小孩學區」(見本院卷第1頁),足證聲請人係因小孩學區始將戶籍設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實際並無設定住所於戶籍地之意思,聲請人確有設定其租屋處為住所之意,是其住所應為其聲請狀上所載住所地即桃園市縣○路○○○巷○弄○○號之1。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