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四二六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
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有適用。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送達於上訴人,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
途期間,算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即已屆滿。而上訴人
延至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