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3年度嘉簡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八一九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 律師
  複 代理人  余伯榮 律師
  被   告 辛○○
        壬○○
        癸○○
        戊○○
        庚○○
        丁○○
        己○○
  兼 右四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經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二一之二地號、地目雜、面積壹佰平方公尺土地
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林地登三字第0
0二三一九號收件、以被告之共同被繼承人 楊曾 訪為抵押權人、權利價值新臺幣壹拾
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設定權利範
圍全部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就上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辛○○、壬○○、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
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以辛○○、壬○○、癸○○為被告,並請
求直接塗銷登記,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應合一確定之共同被告丁○○、庚○○
、己○○、戊○○、丙○○,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先辦理繼承後再辦理塗銷登
記,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其訴之變更追加為合法,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二一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為 蕭素琴 ,嗣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八日死亡,由原告甲○○、
乙○○分割繼承,但蕭素琴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曾以系爭土地向 楊曾訪 借款
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並以系爭土地
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系爭抵押權並已罹於五年之除斥期間,楊曾訪已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死亡,被告等為楊曾訪之共同繼承人,爰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等應將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辛○○、壬○○、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答辯。被告丁○○、庚○○、己○○、戊○○
、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僅陳述係上一代事情,伊等不清楚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共有,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
之抵押權人楊曾訪已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被告等為楊曾訪之共同繼
承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與戶籍謄本等書面證據為證
,被告辛○○、壬○○、癸○○未到庭爭執,被告丁○○、庚○○、己○○、
戊○○、丙○○到場亦未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本文、第八百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為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之事實,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上之記載可參,原告主張抵押權人迄今未請求清償、行使抵押權,被告
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或到場不為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自該清償期之翌日即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算
,因被告等並未有任何使時效中斷之事由,請求權以最長之時效期間十五年為
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至遲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即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經五年,即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因被告等復未實
行抵押權,徵諸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其抵押權應亦已消滅。
(三)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抵
押權雖逾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之五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消滅前如抵押權
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
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查楊曾訪已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死
亡,有除戶謄本乙紙在卷足憑。足見,楊曾訪於死亡時,系爭抵押權尚未因逾
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之五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依法自應由被告等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抵押權,其後果因逾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亦係繼承開始取得抵押權之
後始發生,被告等仍應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處分。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
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
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所有權之妨
害。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原抵押權人楊曾訪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就系
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許龍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