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相 對 人 甲○○○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長 和
相 對 人 乙○○
4弄1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聲請人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
程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並提出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之意見。
理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91年度營簡字第328號、9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確定
相對人應連帶分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五,餘由
聲請人負擔,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爰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新營簡易庭法官黃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