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1樓之1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被侮辱之 林釗永 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九分隊小隊長;(二)被告甲○○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三)證據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
二、茲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侮辱,妨害公務之遂行及執行公務人員之名譽,固有非是,然念其素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酒後一時失態,且於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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