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玆審酌被告甲○○係被害人即告訴人乙○○之姪子,且受告訴人乙○○關懷照顧,詎其非但不顧親情恩典,尚且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工寮內流理台等物,欲加以變賣而不思以正途掙錢,因此,被害人乙○○於95年1月21日警詢時指訴被告行竊並為挽救被告改過歸正途之不得已情形下,乃特定指明被告而提出告訴,是本件被告對於他人所有之財產任意侵害實屬不該,量刑本應從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參以所竊取流理台之價值,與其犯後吞打火機欲自殺之悔改真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並期待被告能真心改過,學會坦然面對問題而解決,並非使用自殺方式逃避問題,蓋因有心改過必有智慧生起而可以解決一切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