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事實欄末行更正為:「等處擦挫傷」;另於證據欄一第2行補充:「‧‧‧明確,併經檢察官當庭檢視告訴人右手腕有1條7、8公分長表皮擦傷之傷痕在卷(見偵卷第10頁),又被告於偵查雖抗辯告訴人鼻部係因告訴人女兒指甲刮傷(見偵卷第4頁)云云,但告訴人卻另有右眼下圍受傷之情,則較符合告訴人所述係因抵擋而順勢擦撞被告所持鋤頭而受傷之事實」,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審酌被告年歲已高一時衝動所為,造成告訴人成傷之程度非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尚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鋤頭,並非違禁物,又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莊正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