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刑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因貪圖小利,提供存摺、帳戶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供作詐財之用,所為實屬非是,事後復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惟本件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僅新台幣1萬9000元,數額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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