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出售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獲取不法暴利,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尚乏悔過之意,行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責難;惟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容非不良,而本件販賣帳戶所得為6000元,獲利非鉅,被害人所受損害亦非鉅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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