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04至211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對於高雄市交通局民國99年6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9D001570、32-Z9D001569、32-A01XFA154、32-A01XFA155、32-AEY339756、32-AEY339755、32-A00XET526、32-A00XET527、32-AEY222120、32-A00YGK3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於知悉自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遭拒,及持有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亦遭註銷後,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計程車)營業致為警攔停舉發。惟異議人之執業登記證、職業駕駛執照分遭廢止、逕予註銷,均非異議人之因素,而是承辦公務員違法所造成的。詎原處分機關未體查上情,因而對異議人裁處如附表各所示之罰款,異議人自不能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前開處分均撤銷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原領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發給之職業登記證,惟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民國97年1月15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03838號函廢止異議人之執業登記,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亦於97年2月1日否准異議人將計程車執業登記轉入臺北市之申請;而異議人在原持有之職業登記證遭廢止且未順利領得(換領)他證之情況下,先後為警於97年4月22日、97年
5月3日攔停取締其具未辦理職業登記即營業之違規,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之職業駕駛執照自98年8月24日起逕行註銷,是以異議人應僅保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又異議人於知悉前情後,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99年間)、地點,駕駛前開計程車營業致為警攔停取締各情,俱經異議人自承在卷(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02號卷第77-79頁),且有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6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9D001570、32-Z9D001569、32-A01XFA154、32-A01XFA155、32-AEY339756、32-AEY339755、32-A00XET526、32-A00XET527、32-AEY222120、32-A00YGK3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查詢報表(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02號卷第8頁)在卷可稽,則異議人確於附表編號1、3、4、7、8、10所示時、地,具有僅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而駕駛小型車,及於附表編號2、5、6、9所示時、地,存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等違規行為,均堪認定。
四、異議人雖辯稱其所持有之執業登記證、職業駕駛執照分遭廢止、逕予註銷,均係承辦公務員未依法辦理所致云云。惟執業登記證之發給、廢止等程序是否適法,自始並非在性質上係屬普通法院之本院或原處分機關,所得越權審核之對象,而應另尋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進行救濟,且依「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等理論,執業登記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及嗣後訴願機關、行政法院所為之認定,對於原處分機關、本院亦發生拘束之效果,而屬原處分機關、本院審核本案時之既定構成要件。查異議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
97年2月1日所為拒絕其申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由臺北縣轉入臺北市)之行政處分,提出訴願並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該法院於98年7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駁回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02號卷第71-72頁)。則依前述之「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等理論,本院及原處分機關,自應認異議人至遲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作成否准申請此一行政處分之際,即已無有效之執業登記(證),從而原處分機關進以異議人復於97年4月22日、97年5月3日經警查獲有未辦理職業登記即營業之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自98年8月24日起逕行註銷異議人之職業駕駛執照,於法亦屬有據(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前經本院於99年7月26日以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22至212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首開所辯,係屬誤會,不能採信,均併指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附表編號1、3、4、7、8、10所示時、地,確具僅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而駕駛小型車之違規,另於附表編號2、5、6、9所示時、地,則具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之違規,從而原處分機關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1項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異議人如附表各所述之罰鍰,經核均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表:│├─┬───────┬─────┬────┬──────┬──────┬──────┤│編│裁決時間及裁決│時間│地點│違規事實│違反法條│罰款額│││書案號│(民國)││││(新臺幣)││號├───────┤│││││││本院案號││││││├─┼───────┼─────┼────┼──────┼──────┼──────┤│1│99年6月17日高│99年1月5│臺北市杭│領有機器腳踏│道路交通管理│90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日16時10分│州南路一│車執照駕駛小│處罰條例第21││││-AEY222120號││段│型車│條第1項第2│││├───────┤│││款││││99年度交聲字第││││││││2111號││││││├─┼───────┼─────┼────┼──────┼──────┼──────┤│2│99年6月17日高│99年1月22│臺北車站│計程車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20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日18時25分│東側│未向警察機關│處罰條例第36││││-A00XET526號│││辦理職業登記│條第1項│││├───────┤││領取登記證即│││││99年度交聲字第│││執業│││││2109號││││││├─┼───────┼─────┼────┼──────┼──────┼──────┤│3│99年6月17日高│同上│同上│領有機器腳踏│道路交通管理│90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車執照駕駛小│處罰條例第21││││-A00XET527號│││型車│條第1項第2│││├───────┤│││款││││99年度交聲字第││││││││2110號││││││├─┼───────┼─────┼────┼──────┼──────┼──────┤│4│99年6月17日高│99年2月3│臺北市重│領有機器腳踏│道路交通管理│66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日19時30分│慶北路│車執照駕駛小│處罰條例第21││││-AEY339756號│││型車│條第1項第2│││├───────┤│││款││││99年度交聲字第││││││││2107號││││││├─┼───────┼─────┼────┼──────┼──────┼──────┤│5│99年6月17日高│同上│同上│計程車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16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未向警察機關│處罰條例第36││││-AEY339755號│││辦理職業登記│條第1項│││├───────┤││領取登記證即│││││99年度交聲字第│││執業│││││2108號││││││├─┼───────┼─────┼────┼──────┼──────┼──────┤│6│99年6月17日高│99年3月18│臺北市忠│計程車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20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日18時3分│孝東路│未向警察機關│處罰條例第36││││-A01XFA154號│││辦理職業登記│條第1項│││├───────┤││領取登記證即│││││99年度交聲字第│││執業│││││2105號││││││├─┼───────┼─────┼────┼──────┼──────┼──────┤│7│99年6月17日高│同上│同上│領有機器腳踏│道路交通管理│90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車執照駕駛小│處罰條例第21││││-A01XFA155號│││型車│條第1項第2│││├───────┤│││款││││99年度交聲字第││││││││2106號││││││├─┼───────┼─────┼────┼──────┼──────┼──────┤│8│99年6月17日高│99年4月3│臺北市環│領有機器腳踏│道路交通管理│78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日19時0分│山路一段│車執照駕駛小│處罰條例第21││││-A00YGK348號│││型車│條第1項第2│││├───────┤│││款││││99年度交聲字第││││││││2104號││││││├─┼───────┼─────┼────┼──────┼──────┼──────┤│9│99年6月17日高│99年4月4│國道五號│計程車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33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日14時40分│北上29.7│未向警察機關│處罰條例第36││││-Z9D001570號││公里處│辦理職業登記│條第1項│││├───────┤││領取登記證即│││││99年度交聲字第│││執業(無職照│││││2102號│││)│││├─┼───────┼─────┼────┼──────┼──────┼──────┤│10│99年6月17日高│同上│同上│領有機器腳踏│道路交通管理│78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車執照駕駛小│處罰條例第21││││-Z9D001569號│││型車│條第1項第2│││├───────┤│││款││││99年度交聲字第││││││││21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