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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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96號抗告人 周惠竹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
8年12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其中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新修正第429條明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第43
3條同時修正為「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立法理由明白指出「聲請再審之程式是否合法,攸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時效利益等權益,諸如聲請再審書狀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等情形,既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以裁定駁回之,爰增訂本條但書,以保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此項程式上之欠缺尚非不可補正。依原裁定之記載,本件抗告人周惠竹係對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第17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及適用上揭新修正規定,定期命抗告人補正,逕以其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所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為由,予以駁回,自有未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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